(2016)豫061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长文与河南金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文,河南金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宗芳,岑婧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43号原告李长文,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河南金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少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原福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宗芳,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岑婧博,女,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长文与被告河南金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淇公司)、刘宗芳、岑婧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原福生,被告刘宗芳、岑婧博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显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文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刘宗芳、岑婧博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显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文诉称: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岑少彬经营被告河南金淇公司期间向其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据1份;现岑少彬因病去世,被告刘宗芳、岑婧博均是岑少彬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偿还其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2、被告刘宗芳、岑婧博在继承案外人岑少彬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金淇公司辩称:原告李长文所述不实,其公司并未向原告李长文借款,原告李长文出借的款项转入案外人岑少彬个人账户,系案外人岑少彬个人借款,其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仅仅系证明案外人岑少彬向原告李长文支付利息。原告李长文要求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宗芳、岑婧博辩称:1、被告刘宗芳长期在郑州居住,与案外人岑少彬分居已久,案外人岑少彬在鹤壁借款被告刘宗芳并不清楚;2、案外人岑少彬系被告河南金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据上加盖有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印章,案外人岑少彬出具借据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长文请求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及要求被告刘宗芳、岑婧博在继承案外人岑少彬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长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岑少彬及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案外人岑少彬及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向其借款700000元,月利率1.8%;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李长文的妻子张玉香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岑少彬借款7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对原告李长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系案外人岑少彬个人向原告李长文借款,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长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案外人岑少彬借款,即案外人岑少彬向原告李长文借款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宗芳、岑婧博对原告李长文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刘宗芳、岑婧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文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刘宗芳、岑婧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岑少彬及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向原告李长文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8%,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长文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月息1.8%,岑少彬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12600元已付”,其中借据上载明的“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12600元已付”加盖有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李长文妻子张玉香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700000元转至案外人岑少彬个人账户,案外人岑少彬收到上述借款后又将672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案外人郑文琳个人账户,后经本案询问案外人郑文琳、段红峰,案外人郑文琳、段红峰均认可案外人岑少彬转至案外人郑文琳个人账户672000元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段红峰。案外人岑少彬于2015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刘宗芳与案外人岑少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岑婧博系案外人岑少彬之女。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向原告李长文询问,原告李长文认可案外人岑少彬向其出具借据当日即2015年5月27日给付其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其中借据上“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12600元已付”处加盖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印章系案外人岑少彬加盖。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外人岑少彬、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向原告李长文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长文与案外人岑少彬、被告河南金淇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案外人岑少彬、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李长文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鉴于案外人岑少彬于借款当日即2015年5月27日给付原告李长文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12600元,该给付的利息应视为案外人岑少彬提前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对合理部分687400元(700000元-12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金淇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岑少彬个人借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案外人岑少彬出具的借据中加盖有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公司公章系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公司对外加盖印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系代表公司行为。被告河南金淇公司有保管公司印章的义务,如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河南金淇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长文要求被告河南金淇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岑少彬、被告河南金淇公司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约定的月利率为1.8%,对合理部分(以借款本金68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案外人岑少彬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岑少彬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告刘宗芳、岑婧博系岑少彬的配偶及子女,依法享有本案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刘宗芳、岑婧博作为岑少彬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当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岑少彬所欠原告李长文债务687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8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文借款本金68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8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河南金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二、被告刘宗芳、岑婧博在继承岑少彬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原告李长文负担267元,被告河南金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宗芳、岑婧博负担14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