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蔡雅丝、施晓栋、许爱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蔡雅丝,施晓栋,许爱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波,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雅丝,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晓栋,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爱嫌,女,1959年9月17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工行石狮支行)与被告蔡雅丝、施晓栋、许爱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波、被告施晓栋、被告许爱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雅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雅丝、施晓栋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59999.99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8796.2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一切利息、复利;2、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许爱嫌所有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西环路70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401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50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蔡雅丝、施晓栋、许爱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蔡雅丝、许爱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4)年(经营贷100058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6万元整;贷款期限1年(12个月);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在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施晓栋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爱嫌提供自有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西环路70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401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501号的三宗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出具抵押声明书。2014年12月30日,双方在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蔡雅丝发放贷款136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依合同约定转入“石狮市彩彤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账号为1408019109009049687的账户。2015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蔡雅丝经原告多方催促偿还本息均未果。原告只于2016年3月21日在张图账户扣收0.01元用于偿还逾期本金。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许爱嫌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359999.99元、利息48796.20元,且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直至还清全部本息。被告蔡雅丝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施晓栋、许爱嫌对被告蔡雅丝向原告借款及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因经济困难,请求调解,将贷款转为20年分期还款。原告工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施晓栋、许爱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雅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由国家有权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即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由国家有权部门出具,能够证明被告蔡雅丝、施晓栋、许爱嫌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蔡雅丝与被告施晓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雅丝、许爱嫌就为被告蔡雅丝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许爱嫌提供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四即《共同还款确认书》被告施晓栋签名、捺印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施晓栋确认上述债务系其与蔡雅丝的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即《抵押声明书》由被告许爱嫌签名、捺印出具,能够证明被告许爱嫌自愿提供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西环路70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401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501号的三宗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蔡雅丝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即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国家有权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的事实;证据七即借款凭证、电脑台账由原告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雅丝发放贷款1359999.99元,以及贷款到期后被告蔡雅丝未能如期清偿的事实;证据八即贷款到期收回通知函、邮寄回执原告及邮政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向蔡雅丝、施晓栋、许爱嫌催收到期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工行石狮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蔡雅丝作为借款人,被告许爱嫌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0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4)年(经营贷100058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雅丝向原告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136万元整;贷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还款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借款人未按全责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许爱嫌提供其名下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西环路70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401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501号的三宗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狮凤国用(2006)第0306、0305、03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7258、07257、072**号]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或者未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施晓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蔡雅丝的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许爱嫌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双方还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蔡雅丝发放贷款136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依合同约定转入“石狮市彩彤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账号为1408019109009049687的账户。2015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蔡雅丝未能如期偿还本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张图个人账户扣收0.01元用于偿还逾期本金。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许爱嫌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359999.99元、利息48796.20元,且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石狮支行与被告蔡雅丝、施晓栋、许爱嫌签订编号为0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4)年(经营贷100058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蔡雅丝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蔡雅丝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无需解除合同,可直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蔡雅丝主张借款本息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蔡雅丝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被告施晓栋自愿为被告蔡雅丝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该声明合法有效。被告施晓栋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蔡雅丝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许爱嫌自愿提供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西环路70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401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501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狮凤国用(2006)第0306、0305、03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7258、07257、072**号]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关于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求,具有合同根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施晓栋、许爱嫌有关调解的意见,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果。被告蔡雅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雅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偿还编号为0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4)年(经营贷100058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59999.99元、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8796.20元,并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施晓栋对被告蔡雅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施晓栋、许爱嫌提供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西环路70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401号、石狮市振狮工业区9-501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狮凤国用(2006)第0306、0305、03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7258、07257、07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79元,由被告蔡雅丝、施晓栋、许爱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