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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登发与廖瑞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瑞亮,陈登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瑞亮,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发,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廖瑞亮因与被上诉人陈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瑞亮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被上诉人陈登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瑞亮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登发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登发所据以主张廖瑞亮向其借款的《借款凭证》不是廖瑞亮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所加盖的方形和长形的廖瑞亮的印章不是廖瑞亮提供的,廖瑞亮也没有收取过陈登发出借的钱款,实际上陈登发是与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陈登发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廖瑞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登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廖瑞亮偿还陈登发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21677元,并向陈登发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瑞亮于2011年2月24日以发起人的身份成立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廖瑞亮从2013年2月4日起,共5次向陈登发借款共计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廖瑞亮收到上述借款后,由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向陈登发出具《借款凭证(借据)》5份,均载明出借人为陈登发,借款人为廖瑞亮,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及相应的借款金额。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借据)》中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后陈登发与廖瑞亮确定廖瑞亮的还款计划,并由陈登发的委托代理人吴安详、王智钦、吴雪花分别在《借款凭证(借据)》上加盖的蓝色印章中“出借人”栏处签字确认,廖瑞亮在该蓝色印章中“借款人”栏处加盖私章确认。廖瑞亮分2次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共计44000元后,陈登发的委托代理人吴安详、王智钦、吴雪花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在上述5份《借款凭证(借据)》中加盖的蓝色印章的两处“收款人”栏中签字确认。后廖瑞亮不再偿本付息,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陈登发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登发与廖瑞亮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廖瑞亮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5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故陈登发要求廖瑞亮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精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廖瑞亮作为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关于没有参与该公司管理,亦不知道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有无被告私章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借款凭证(借据)》是确认陈登发与廖瑞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且廖瑞亮做出偿还借款的承诺及按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等行为均在《借款凭证(借据)》中载明,在廖瑞亮无证据证明《借款凭证(借据)》中所加盖的廖瑞亮私章为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陈登发向廖瑞亮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廖瑞亮关于其没有收到陈登发出借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廖瑞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登发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21677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陈登发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廖瑞亮对一审认定其有收到陈登发的借款及与陈登发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未实施借款行为,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还款付息。廖瑞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经查,为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登发在原审中提供了五份《借款凭证》,每一份《借款凭证》中均体现借款人为廖瑞亮,在担保人处加盖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负责人处印有廖瑞亮的个人私章,借款金额共计110000元;同时在《借款凭证》的上方蓝色方框内明确了还款进度与方案,而廖瑞亮在借款人处盖私章,陈登发作为出借人亦确认收到廖瑞亮归还的本金共计44000元。就上述《借款凭证》分析,其一廖瑞亮是在借款人处盖私章,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私章为虚假的情况下,盖章与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确认了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二,福建南平创辉投资游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其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其三,若廖瑞亮从未收到陈登发的借款,廖瑞亮应当会向陈登发提出异议,则不会后续仍向陈登发出具多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且廖瑞亮在《借款凭证》上作出了分期还款承诺并已按约定的还款进度归还了部分本金,可以印证廖瑞亮收到了陈登发的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廖瑞亮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并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证据充分,对廖瑞亮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廖瑞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廖瑞亮从1997年至今都居住在湖北,没有参与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事实。廖瑞亮提出该项异议,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仅在原审中提供了荆州市福建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份证明仅能证明廖瑞亮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其作为福建南平创辉游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廖瑞亮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廖瑞亮向陈登发借款,双方已就分期还款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还款方案与进度的约定,廖瑞亮本应在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但廖瑞亮逾期未还款,截至2014年7月22日,其尚欠陈登发借款本金66000元,现陈登发起诉要求廖瑞亮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廖瑞亮还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廖瑞亮与陈登发约定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廖瑞亮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廖瑞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廖瑞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