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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李芳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总经理。原告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华公司”)与反诉被告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芳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被告(反诉原告)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客户关系,被告提供样品和图纸,原告负责加工制作白身家具。起初,被告还能够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是到2007年被告在接到货物后就不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5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71815.4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81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原、被告2007年4月8日之前业务进行顺利,原告于2007年4月8日、5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两车半成品家具,但该部分货物因发现虫害质量不合格。2007年5月18日被告将该批半成品家具涂漆包装完整出口,被外商质检员当场查处家具质量不合格,外商当场拒绝出货,并将在青岛港待发的货物和已经发往美国的货物退回。问题发生后,当晚被告法定代表人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明现场情况,第二天李芳泽与其子一起来现场看,逐个验证,当时原告方认可其出具的货物存在上述问题。之后协商原告把货全部拉回更换木头未果,被告向东港区法院起诉,请求把货物拉回,并赔偿被告方损失。双方业务结算方式是货物到达后入库开具发票,款项结算一部分通过银行结算,一部分兴隆来人拿现金,原则上20天左右结算,但是自2004年开始到2007年4月8日的账目不定期进行结算。至于被告欠原告款项,一直没有结算。反诉原告大华公司反诉称:2004年4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反诉人依据与外国客户的合同委托被反诉人加工白身家具,被反诉人按照订单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2007年4月8日和5月8日,被反诉人供给反诉人两车半成品白身家具,反诉人加工部分喷漆完成后被国外客户驻厂检验员发现被反诉人供应的家具板材中生有红色活虫,随后反诉人立即要求被反诉人退货并将已在青岛港待发和已发往美国的其他货柜退回。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87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兴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的半成品货物在反诉人的厂内经过反诉人技术人员的检验合格后才运送到反诉人的仓库,这期间反诉人未提出质量问题,之后提出质量问题是反诉人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所谓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发现时已经脱离了被反诉人的视线,而且从现有证据看,被反诉人从时间上、从货物的品质上、从双方检验结果看都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被反诉人提供的,这种不能复原原始情形的证据是有缺陷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被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兴隆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白身家具,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提供图纸、尺寸及样品,在制作初期派技术员指导并验货;二、原告须按图纸及客户要求制作,如有图纸与样品不符的,须双方沟通解决;三、每个柜数量为(每个月需制作3个柜)-3#172个、-1#50个、-20#76个;四、价格:-3#为179.65元、-1#为291.64元、-20#为385.86元;供应时间:计划安排生产,订单量按每周送货,不可拖延到月底一次性送货;五、原告加大数量或减少数量应事先通知被告;六、订单如变化被告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原告;七、质量要求:材质曲柳,按样品及图纸验收,砂光到240目,木材水分12以下,胶要用双组份,整体材料不得用劣质量如刨花板、胶等;八、交货地点:原告自行付费到被告公司;九、付款方式:货到被告之日起,当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全部付清当批货款;十、双方责任:被告保证订单的生产量,原告接单后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被告下达的订单计划。协议还约定未定事宜协商处理及争议解决方式。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加工白身家具,双方发生加工木制品业务关系至2007年5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也多次支付了加工费用。2007年4月8日,原告将制作的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由烟台市牟平区驾驶员林温俊驾驶鲁F×××××号牌货车送至被告处,林温俊向被告出具了运输协议,被告接收卸货清点后出具了入库单,在入库单存根联“备注”处注明“滑道公没有”,被告向林温俊支付运费1200元。2007年5月8日原告安排烟台市福山兴运配货委托江苏省赣榆县汽车贸易中心司机张洪迎驾驶苏G×××××号牌货车将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送至被告处,张洪迎向被告出具了原告出具的货物出库单和运输协议,被告向张洪迎支付运费人民币1000元。对上述原告供货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中明确备注“滑道公没有”,从而证明原告供货质量合格,半成品家具不存在缺少零部件的现象。同时,原告还对被告主张的其垫付运费的事不清楚。原告主张截止到2007年5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71815.40元,为证实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供增值税回执单9份及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联,增值税回执单均为印制填充格式,印制内容为:“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回执单今收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份,增值税发票代码:号码NO:合计人民币增值税发票已收到,款未付。增值税发票收到单位:经办人:年月日”。9份回执单载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发票一份,金额51300元(开票时间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月9日被告收到发票一份,金额58219.2元(开票时间2005年12月31日);2006年3月23日被告收到发票一份,金额42000元(开票时间2006年2月28日);2006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发票一份,金额78476元(开票时间2006年5月29日);2006年7月25日被告收到发票一份,金额71760元(开票时间2006年6月29日),2006年8月8日被告收到发票一份,金额76820元(开票时间2006年7月29日);2006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发票一份,金额69000元(开票时间2006年9月20日);2007年5月8日收到发票四份,金额共计331428元(开票时间均为2007年3月29日);2007年5月8日被告收到发票一份,金额71387.40元(开票时间2007年4月29日)。被告质证后认为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回执单属实,由于双方未最终进行结算,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欠款数额,因双方之间存在先开票后发货的情况,回执单是正常机打格式,不是被告签上未付款的字样。原告对于向被告供货的详细情况另提交了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产品明细表,显示其中2006年10月28日发货总金额83546.68元、2006年11月17日发货总金额86474.80元、2007年1月10日发货总金额87639.87元、2007年3月15日发货总金额68351.95元、2007年4月8日发货总金额83294.97元、2007年5月8日发货总金额63345.97元。原告提交的另一份由其单方制作的自2003年11月30日至2007年4月3日期间的兴隆木制品销日照大华产品明细显示:2005年12月28日之后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2月28日、2006年3月30日、2006年5月29日、2006年6月29日、2006年7月29日、2006年9月30日、2007年3月29日原告多次供货,并汇总2003年-2007年原告销被告总额为1905198.63元,被告支付总金额681000元(转账)、752383.23元(现金),欠款471815.40元。两份明细表记录的发货时间、金额不一致。被告对于上述明细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认为应有出库单或入库单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自2006年9月26日其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于2007年4月8日和5月8日发生过业务往来关系,这两批货物即是发现活虫的货物,对于其余供货情况不予认可。对于该两批货物的金额原告主张为4月8日供货是83294.97元,5月8日供货是63345.97元,合计是146640.94元,系根据(2007)东民二初字第1854号案件卷宗的入库单、出库单数额累计计算的。被告主张计算的数额为145876.67元。上述入库单、出库单中均没有每个部件的单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于(2007)东民二初字第1854号案件中双方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该案中,原告对于主张的欠货款数额,明确为2006年11月6日发票金额69000元、2007年5月8日发票金额71387.40元、331428元,共计汇总数额471815.4元。对于双方的结算情况,被告提供2005年12月28日双方对帐书面材料及2006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26日以后双方仅于2007年4月8日和5月8日发生了加工业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能仅按照增值税发票计算,应核实实际业务量。2005年12月28日“大华木业与兴隆木业对账结果”内容为:“(1)兴隆木业成品合款153676.51元;(2)大华木业垫付运费3550元;(3)砂光款500元;(4)兴隆木业余发票16080元;(5)大华木业欠兴隆木业货款合计149626.51元;(6)此账结到2005年12月28日,以前账已清”日照大华木业李春华2005.12.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芳泽在该对账结果签名。另该对账结果还有圆珠笔书写的“现余发票:147119.20元”的内容。2006年9月26日的欠据内容为“欠款大华木业欠货款烟台兴隆木业货款人民币126073.88元兴隆余发票838.84元此账全部结算完止到2006年9月26日日照大华木业李春华2006.9.26”。该欠款单中尚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记录的“加+第一条807元=126880.88元”、“9月29日汇3万=96880”、“10月10日付-5000046880”、“11.6收发票69000元,合69838.84元”、“07年3月27日付3万=本条预付15320元”、“07年4月3日汇3万=16880元-2次运费2200元=14680元”的内容。原告对2005年12月28日双方的对帐情况无异议,主张对账结果中出现的发票差额是因个别产品有质量问题需退回部分数额,同时认为原告已签收的增值税发票回执单上均明确载明“增值税发票已收到,款未付”,对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已举证完成。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26日的欠款条原告主张从未收到过,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该欠款条已经双方结算并交付原告的证据。对于付款情况,被告提交了电汇凭证及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证实已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电汇2万元(2月22号收到)、3月13日电汇2万元、3月30日电汇1万元、4月25日电汇2万元、5月23日电汇3万元(次日收到)、6月9日电汇28000元、7月28日电汇3万元、8月21日电汇4万元、9月13日电汇3万元、9月29日电汇3万元。同时主张以上十笔款项收到之后应大华木业的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另外对于被告提交的2007年3月27日的电汇凭证,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于2007年4月3日电汇3万元认可收到。对于2006年10月10日五万元的收条上李芳泽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李芳泽本人也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授权张桂英到大华木业收取该笔款项,因此对该五万元收到条不认可。被告认可收到条的签名不是李芳泽所签,是张桂英收到钱后打的条,写了两个人的签名。(2007)东民二初字第1854号案件中原告曾提交催款通知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载明原告方系有张桂英作为寄件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函,李春华于2007年9月5日签收,催款通知函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488695.4元。同时查明:2005年3月16日,反诉原告(被告)与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反诉原告(被告)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向该公司出售木家具,双方约定:“木材用曲柳,不允许有活虫、虫眼、疤节;所有成品必须由买方的驻厂品验员检验,买方只接受质量合格的产品;如卖方发给买方的产品出现活虫、虫眼和不合格情况,要求卖方补偿买方的海或陆运费及操作费,补偿买方被美国农业部所控的所有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对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进行喷漆等加工处理后成品,通过山东嘉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出口至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反诉原告供货后,发现部分餐桌出现活虫。2007年5月31日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进行了磋商,双方签订了退运协议,内容如下:由于自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6日之间发运到美国的6个HQ集装箱中的部分餐桌质量不合格,买方不能接受该批货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买方将该部分货物退回;2.卖方需赔偿买方负担的这部分的运费;3.退运所产生的运费以及杂费全部由卖方负担。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从反诉原告货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美元8651.95元,并将不合格家具退回反诉原告处。反诉原告主张其因此支付的退货运输费用、检验检疫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67543.60元,提交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退运协议》、山东嘉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费用确认书、代理运费发票、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单据等予以证明。其中代理运费为人民币19104元、代理海运费为美元5022元、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254元。退运协议载明存有问题的为T405-1数量为61件,T405-3退运540件,T405-20退运61件。反诉原告还主张其另外支付退货人工费、装卸费、拆箱费、材料费等人民币40000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因退货所产生的损失,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人民币1870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与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退运协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退运的货物是反诉被告提供;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认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损失数额及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认为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的传真件不能作为扣款的证据。反诉原告(被告)为证明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货物系反诉被告(原告)2007年4月8日和5月8日加工的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提供了部分家具实物、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金某(又名金峰)、滕某、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滕某(二人原系被告职工)经辨别指认拉到庭审现场的家具为反诉被告(原告)所加工的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证人陈某(为被告提供油漆技术服务)、张某(曾为被告维修厂房)证实上述时间从原告处拉来货物的事实。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反诉被告(原告)2007年4月8日和5月8日向反诉原告供货后反诉原告签收入库,应视为原告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向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长期连续供货,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供应的半成品家具存在活虫质量问题,尚无专业部门的鉴定证明,且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批供货就是反诉被告加工生产的半成品;向反诉原告加工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的厂家除了反诉被告,还有烟台幸福木业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自己也加工制作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反诉原告对上述半成品家具进行组装精加工后方出口国外,原半成品已经改观,现在实际已经无法辨认是谁加工的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存有质量问题的家具实物,既无专业部门鉴定也无法辨认属于谁给加工制作的;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为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无法确信;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年长期发生加工业务,尚未出现过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反诉被告2007年4月8日和5月8日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另提供填报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6日和7月16日的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予以证明反诉原告向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供货的货物型号与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型号相同,数量不同的原因是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其并未全部出口,而出口的货物已全部被退回;还提交《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324-1995)用料要求部分有关于“虫蛀材须经杀虫处理”的规定。《木家具质量检验及质量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951.1-94)用料要求部分有关于“虫蛀材须经杀虫处理,不得使用昆虫尚在继续侵蚀的木材”的规定。诉讼中,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1、2007年3月1日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发给烟台幸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订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当时反诉原告也向烟台幸福木业有限公司定做了同类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该订单内容为“幸福木业:今把3月份订单传送给您。405-1#100套、-20#200套、-4#100套、-3#600套,合计1000套;本订单可做5批(次)生产,平均制作可发柜不务事。1、请严格照样品制作;2、允许用桐木制作部件;3、榆木制作必须采用白颜色;4、配套生产;5、有事情及时沟通”。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反诉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07年7月29日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发给反诉被告的传真件一份,用以证实反诉原告出品的商品不仅仅由反诉被告加工及反诉原告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家具是2007年6月加工的,与其自身陈述矛盾。该传真件标题为“日照大华木业对烟台兴隆木业关于兴隆产品出现虫害的处理意见”,内容为“由于兴隆木业2007年6月间,加工的产品出现虫害,我公司对本事件的产品做处理意见:(1)兴隆木业所送的产品拉回本厂、且费用自行负责。(2)由于产品在大华木业油漆后安装,有些产品混用拆掉后破碎严重,为此大华木业挑选后,拉回足够的原送货数量为止。(3)……”。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2007年6月间加工的产品出现虫害质量问题”属于笔误,应为2007年4月和5月期间加工的半成品出现虫害质量问题。关于从委托加工半成品到出口流程反诉原告陈述为反诉原告大华公司收到货后进行油漆加工,安装五金配件后出口,时间正常在一个月左右,反诉被告所做的品种是一个系列产品的一部分,反诉被告加工的反诉原告本厂不做,幸福木业是在出现虫害以后做的。关于发生虫害的货物是在2007年5月16日在反诉原告工厂被外商质检员查出,当场把现有的货物全部封存不让发货,在这期间,有部分兴隆木业有虫害的产品已经做好,已经出口在海上,因为这些货也可能装运了兴隆木业的货,所以外商追回已经发出的货,反诉原告与外商做了退货协议。反诉原告叫了李芳泽和他儿子一起现场查看发现虫害,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拉回有虫害的货物,其损失自己处理,过了半个月以后,也没来拉。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还查明,2007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为7.57元人民币/美元。另查明,本案被告大华公司作为原告曾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兴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7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兴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大华公司支付货款471815.4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东民二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兴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0)日商终字1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东民二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大华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东商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大华公司撤回起诉,按兴隆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后兴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大华公司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出库单、入库单、销售协议、退运协议、增值税发票回执单、运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揽为被告加工白身家具,应当根据被告的指示要求加工制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加工制作成果后,应当及时检验并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及材料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815.4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2007)东民二初字第1854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欠货款的数额为2006年11月6日交付的发票金额69000元、2007年5月8日交付的发票金额71387.40元、331428元,汇总数额471815.4元;在催款通知函中主张欠款数额为48869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后又发生了11笔业务,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扣除被告已付款的数额计算得出,即原告以增值税发票主张完成了承揽加工的半成品家具的交付并主张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供货情况结算。因双方一致认可2005年12月28日的对账结果,从该对账结果看,有“兴隆木业余发票16080元”的内容,说明每次交付承揽加工的产品与发票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即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证明承揽加工供货情况,而实践中及日常商事交易习惯中亦确实存在先开增值税发票再实际发生业务付款及先付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及过程,被告提交了被告方的入库单、原告方的出库单证实承揽加工产品的交付,说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另有入库单、出库单记载发货、收货情况,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回执单仅足以证实被告收到发票的事实,虽然在回执单但上有“款未付”的字样,因该回执单系原告方印制,该内容属于预先印制的内容,且现实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在是否对是否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情况下,原告负有继续证明承揽加工的产品已实际交付被告及交付数量的证据,且原告应该也能够提交上述证明,现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但被告自认收到2007年4月8日及5月8日原告加工的产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同时针对该两批供货提出反诉,认为产品存在虫害不应付款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该两笔货物付款的请求是否成立要看该两批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以2007年4月份及5月份反诉被告为其加工的两批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在经过组装喷漆出口后出现虫害质量问题被退货,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对其曾为反诉原告加工过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及反诉原告出口被退货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时原告签收入库行为能否认定系原告对货物的验收合格;2、反诉原告出口后因出现虫害被退货家具的半成品材料是否系反诉被告加工制作;3、美国雅丽家具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达成的退货协议能否作为产品出现虫害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对反诉被告送货后反诉原告签收入库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涉案的两批货物,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送货时并未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根据反诉被告送货时向反诉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及反诉原告收货的入库单看,反诉原、被告双方仅仅是对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配件是否齐全予以核对,但对货物的其他质量标准并未有相关的检验结果,而实际货物所应具备的其他质量标准如水份、是否存在病虫等仅凭外观的上的特征是不能确定的,故不能认定反诉原告接收产品行为即为验收合格的行为。其次,对双方有争议的出现虫害被退货家具的半成品材料是否系反诉被告加工制作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其为反诉原告加工半成品白身家具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半成品家具除反诉被告为其加工外,还存在反诉原告自已加工及其他厂家为其加工的情况,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反诉原告陈述的关于从委托加工半成品到出口流程为反诉原告收到货后进行油漆加工,安装五金配件后出口,时间正常在一个月左右。而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退运协议载明,反诉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至5月6日发送到美国的六个集装箱中部分家具质量不合格,从时间看,显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2007年5月8日的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在2007年5月16日在反诉原告工厂被外商质检员查出虫害质量问题,才当场把现有的货物全部封存不让发货,对于已经发出的货物因也可能装运了兴隆木业的货,所以外商追回已经发出的货,反诉原告才与外商做了退货协议。那么对于2007年4月8日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退运协议所附退运清单载明,因质量问题被外商退回的家具有T405-1型、T405-3型及T405-20型厨房用木制家具,而反诉被告于2007年4月8日向反诉原告所供家具中除了上述三种型号外,还包括T405-4型号厨房用木制家具,且退运协议中各型号家具的数量与反诉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的实际供货数量也不一致。况反诉被告提供的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华2007年3月1日向案外人幸福木业下达同类型家具的订单,反诉原告也认可反诉被告生产的家具是一个系列产品的一部分,因此退运协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同理,反诉原告亦不能据此主张退运的损失系由反诉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同时,反诉原告提供了部分家具实物、现场照片及申请证人金某、滕某、陈某、张某等出庭作证,证人金某、滕某虽对现场实物通过自己的技术经验作出辨别,指认为反诉被告(原告)所加工的半成品曲柳白身家具,但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该证人均曾为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另两名证人仅能证明反诉被告曾供货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供的家具实物上虽有部分签名,但不足以证明该家具系反诉被告生产。且反诉原告据以主张损失所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域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其货物被退运所造成的损失系由反诉被告提供了有虫害的家具所造成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如前所述,原告负有证明其对于其所供加工家具数量的证据,而其提交的供货清单系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双方一致认可的2005年12月28日对账后,被告仅转账付款的数额即超过对账结果中的欠款数额,说明在此之后仍有多次供货,只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供货的具体数量。对于2006年9月26日的欠条,原告虽不认可,但在欠条中原告认可截止该日欠被告货款126073.88元,视为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如前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2007年4月8日和2007年5月8日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即负有支付该部分货物之价款的义务,对于该两批货物的金额原告主张为4月8日是83294.97元,5月8日是63345.97元,合计是146640.94元,系根据(2007)东民二初字第1854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数额累计计算的。被告主张计算的数额为145876.67元。因上述入库单、出库单中均没有每个部件的单价,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145876.67元予以认定。对于2006年9月26日之后的被告付款应予扣除,原告对于被告2006年9月29日付款3万元、2007年4月3日付款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6年10月10日张桂英书写的收到条,被告主张收条上李芳泽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李芳泽本人也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授权张桂英到大华木业收取该笔款项,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邮寄催款通知函的特快专寄回执中载明由张桂英作为寄件人代表原告方寄出催款通知函,因此可以认定张桂英书写收到条并收款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方收款,对于该5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对于被告提交的2007年3月27日电汇凭证仅提交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垫付的运费2200元,按照双方的协议应由原告负担,故应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承揽加工家具货款159750.55元(126073.88+145876.67-30000-30000-50000-22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货款159750.55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7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77元,由原告烟台兴隆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由被告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反诉原告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