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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伟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0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负责人:陈丹,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燕,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伟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7.82元及期内利息8111.1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18日,逾期利息为20214.68元,逾期利息的复利为1947.3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99907.82元为基数,逾期利息的复利以应付未付逾期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陈伟宏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伟宏签订编号为3513521387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伟宏放款1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伟宏已还清期内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伟宏向原告偿还本金92.18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陈伟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7.82元、逾期利息20214.68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9907.8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8日为20214.68元,之后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021元,由被告陈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