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长清区张夏镇。法定代表人王登富,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华,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龙,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铁军,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颖超,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冶金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冶金公司)与上诉人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煤气化)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星煤气化购买济南冶金公司加工制作的煤气终冷器两台、管式加热炉一台,包括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试运转及增值税票,合同总价款为2580000元,交货地点为天星煤气化厂区内;交货时间:煤气终冷器的交货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前,管式加热炉为2006年1月30日前达到试运转条件;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30%即774000元,货到后付30%即774000���,制作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30%即774000元,剩余10%即258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解决合同方式灵石县人民法院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天星煤气化于2005年11月28日支付济南冶金公司货款750000元;2006年2月21日前,济南冶金公司将制作设备基本运送至天星煤气化厂区,济南冶金公司负责安装,同时,天星煤气化单位气化环节的施工队伍配合机器进行安装;2006年3月25日天星煤气化支付济南冶金制造货款500000元,设备调试基本完成;2006年7月7日,双方签订《设备竣工报告》之后,天星煤气化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支付济南冶金公司200000元,2007年3月21日支付济南冶金公司200000元及吊装费2500元,2007年10月7日支付济南冶金公司20000元,2008年1月2日支付济南冶金公司200000元,以上合计天星煤气化支付济南冶金公司货款2052800元。2008年7月26日,双方发生配件业务,济南冶金公司���给天星煤气化传真方式出具了配件名称及货款66000元,天星煤气化在同意后在该单上盖章传给济南冶金公司并于2009年1月22日以电汇方式支付济南冶金公司货款66000元,济南冶金公司按约定将货提供。2011年6月9日,济南冶金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天星煤气化发出《催收货款》通知函追要剩余货款。2011年6月16日,天星煤气化以相同的方式向济南冶金公司发出通知函,言明欠款不足以折顶因济南冶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且诉讼时效已超过。2011年6月23日,天星煤气化又再次发函通知济南冶金公司,表明对济南冶金公司所寄账单不予认可。2011年10月,天星煤气化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因济南冶金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期安装煤气终冷器,延迟5个月,要求赔偿给天星煤气化造成每月3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天星煤气化在诉讼中以双方达成协商解决意向后撤诉。现济南冶金公司2012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天星煤气化支付剩余货款527500元,并提供2010年11月11日邮寄催款通知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丧失,天星煤气化认为双方购买配件是独立合同,与购买设备的合同无关,且2010年11月11日济南冶金公司所谓通知函仅有邮寄单复印件,天星煤气化并没有收到,没有构成时效中断,请求驳回济南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星煤气化于2012年10月再次反诉,要求济南冶金公司因迟延履行合同5个月酌情赔偿960000元,而济南冶金公司认为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有天星煤气化在2011年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反诉人天星煤气化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为有效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已付货款2052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济南冶金公司要求付剩余货款527500元,因距天星煤气化最后一次付款已过四年以上,其主张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发生的配件业务,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此项,为单独订单付款,与本案承揽合同不是同一合同,不属诉讼时效中断;济南冶金公司曾于2011年6月9日以邮寄方式发出《催收货款通知函》追要余货款,天星煤气化回函言明催收已过诉讼时效,对账单不予认可,表明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济南冶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2010年11月11日邮寄催款通知函复印件,天星煤气化讲并没有收到此函,济南冶金公司未提出天星煤气化方收到该函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济南冶金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天星煤气化要求济南冶金公司酌情赔偿损失960000元,济南冶金公司认为天星煤气化在2011年向其催要款时才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且反诉人亦未提供济南冶金公司违约后三年期间中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直接证据,故对济南冶金公司所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天星煤气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济南冶金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冶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其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构成中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2、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属于同一合同,从法律及情理上讲属于时效中断;3、从对方另行诉讼主张违约的案件来讲也证明上诉人的债权未过时效。天星煤气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96万元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对方安装设备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近5个月;2、上诉人主张���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就对方的上诉主张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支付价款、剩余价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月22日付款6.6万元一节,因天星煤气化尚未依据合同约定结清2005年的购销合同所欠货款,也未注明该款项只是偿还2008年7月26日设备的货款,又根据2005年合同签订后历年的还款证据,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对所有未付货款的部分偿还。关于2010年11月11日济南冶金公司的邮政特快专递通知,该邮件记载的地址、收发人名称、单位名称,与天星煤气化在购销合同中盖章处所留地址、电话相符;也与天星煤气化寄给济南冶金公司的邮件记载地址相符,且山东长清张夏支局已对该邮件称重、计费并收寄,因此应认定该邮件送达天星煤气化;又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货款履行情况、庭审陈述、后期往来函件的内容,该邮件所寄通知应为催款通知;综上,济南冶金公司主张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天星煤气化对于所欠货款52.75万元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天星煤气化因并未提供双方同意货款与违约损失互相抵顶的证据,根据天星煤气化提供的发票时间看,其并未在验收、投产后及时主张违约损失,因此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诉人主张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能成立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冶金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7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天星煤气化承担;反诉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天星煤气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5元,由天星煤气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晶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