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民初字第6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辉聪与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聪,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702号原告陈辉聪,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城南工业区规划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陈清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顺庆、陈彩霞,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辉聪与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简称云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聪的委托代理人赵南华,被告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聪诉称,2010年10月间,原、被告就被告位于惠安县城南工业区的厂房等工程事宜达成口头约定:1、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惠安县城南工业区的1#厂房、1#宿舍楼、路面、围墙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土建、装修及水电、门窗安装等工程;2、承包方式为除外墙瓷砖和室内地板砖由被告自行提供外,其余全部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3、工程款按实结算……同年10月,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工期一再拖延。工程于2013年初基本完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工作人员至今留守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原告不得已留置该工程,因被告生产需要,先暂予借用1#宿舍楼1-3层及1#厂房1、2层和5层,原告尚留置1#宿舍楼4-6层及1#厂房3、4层。原告自行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云祥公司1#宿舍楼工程量3121932元、1#厂房工程量5735670元;路面及其它附属工程工程量492276元;工程增加及变更事项的工程量39093元;1#厂房A轴交1-4轴工程的工程量51017元;增加1#厂房与2#厂房交界处外墙砖及脚手架搭设的工程量66000元,以上合计9505988元,扣除被告提供的瓷砖230654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66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5334元。被告未能结算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惠安县城南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9日约谈被告,并与被告签订《约谈承诺书》1份,载明:被告于2010年10日起在城南工业园区建造新厂房和宿舍楼;该工程由原告工程队承建施工;由于被告与原告在工程决算上存在分歧,致使工程至今没有决算,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问题……为妥善解决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城南园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约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清庆。经约谈,被告作出如下承诺:被告愿意在2014年10月20日前委托有资质的决算员对工程进行决算,时间为一周。如在10月27日前决算结算仍然无法使双方接受,愿意在10月28日到园区管委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调解。《约谈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谈承诺书》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决算员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533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就被告位于惠安县城南工业区1#厂房、1#宿舍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81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云祥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新华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新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086694元。此外,原告还施工1#厂房、宿舍楼贴外砖劳务(外砖被告自购)、铝合金窗及宿舍楼地板贴砖劳务费(地砖被告自购),其他部分原告没有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86000元,已严重超过原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如施工规定用施工电梯,在施工中没有施用;施工规定用钢管,原告用竹架。因没有验收,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以现场为主。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至今无法验收,应赔偿被告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承建被告位于惠安城南工业区的厂房、宿舍楼的框架结构及贴外砖劳务、宿舍楼贴地板砖劳务、铝合金窗等,并自认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650000元。2014年10月9日,惠安城南工业区园管委会约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清庆,并形成《约谈承诺书》1份,载明:“云祥公司于2010年7月起在城南工业园区建造新厂房和宿舍楼。该工程由陈辉聪工程队承建施工。由于被约谈方与承建方在工程决算上存在分歧,致该工程至今没有决算,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问题。对此,承建方及其农民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为妥善解决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城南园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约谈云祥公司法人陈清庆。经约谈,被约谈方作出如下承诺:愿意在2014年10月20日前委托有资质的决算员对工程进行决算,时间为一周。如在10月27日前决算结果仍然无法使双方接受,愿意在10月28日到园区管委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调解。”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670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云祥公司1#厂房、1#宿舍楼、路面、围墙工程的现有工程量进行鉴定,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闽仟羽(2015)造价鉴字第03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云祥公司1#厂房、1#宿舍楼、路面工程鉴定造价为9189472元;2、云祥公司围墙工程造价为69375元;3、原告提出其施工的工程增加及变更事项的工程造价为39093元,但因无具体施工图纸及计算依据无法计算,未计入本次鉴定范围内。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约谈承诺书》、《云祥工地付款情况》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范围,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若有,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陈辉聪认为,原告施工的范围包括1#厂房、宿舍楼、围墙、路面、水电,仅外墙瓷砖、地板瓷砖材料是被告提供的。由于被告拒不决算,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结算员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1#宿舍楼工程量为3121932元、1#厂房工程量为5735670元、路面及其他附属工程量为492276元、工程量增加及变更事项的工程量为39093元、1#厂房A轴交1-4轴工程的工程量为66000元,合计95059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6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5334元。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厂房、1#宿舍楼、路面工程造价9189472元,围墙工程造价69375元,合计9258847元,扣除被告提供的面砖230654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6730000元,尚欠2298193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证明5份,以此证明李秉坤、陈庆昆、曾正禄、陈惠强、邓晓武分别负责涉讼工程的泥水、模板、路面、现场总管及水电作业,上述人员均受雇于原告。证据2即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各1组,以上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施工依据及实际施工工程量。证据3即工程结算书5份,以此证明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结算员进行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量。证据4即陈惠强及原告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施工云祥公司1#宿舍楼、1#厂房、路面、围墙及其他附属工程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付给泥水班组负责人李秉坤80000元(部分汇至李秉坤妻子账户)、路面施工班组负责人曾正禄43000元、水电班组负责人邓晓武220000元,进一步证明李秉坤、陈庆昆、曾正禄、陈惠强、邓晓武分别负责本案工程的泥水作业、模板作业、路面施工作业、现场总管及水电作业。证据5即围墙工程结算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结算员进行结算,围墙工程量为85224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即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按图纸施工,具体以现场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出具结算书的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证据4即银行账户明细的转账金额与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存在出入,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工程量。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云祥公司认为,一、原告的施工范围仅1#厂房及1#宿舍楼的框架、外墙瓷砖劳务、铝合金窗、宿舍楼地板砖劳务,其余均系他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如施工规定用施工电梯,但在施工中没有施用;施工规定用钢管,原告使用竹架;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行为,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2014年1月被告借用宿舍楼1-3层及厂房1-2层、5层。二、原告挂靠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厂房、宿舍楼每平方米的造价分别为432元、720元,工程总造价4086694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为准,不能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另一方面,该鉴定意见书造价过高、存在如下错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1#厂房、宿舍楼装修部分水电等设施不是原告施工,不应包含在鉴定范围内;2、施工中并未使用施工电梯及钢管架构,不应纳入鉴定范围;3、施工中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鉴定书对商品混凝土的鉴定,系鉴定错误;4、路面不是原告施工,鉴定部分包括路面属错误。实际上,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986000元,故没有结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为4086694元,被告已付清工程款。证据2即银行转账交易记录3份,以此证明除原告自认收取的6650000元工程款外,被告另支付了336000元,分别是2010年11月12日付至陈惠强账户80000元、2011年6月23日付至陈惠强账户120000元、2012年3月26日付至陈慰茹账户136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被告开具发票方便,原告并未实际挂靠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该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收取证据2中付至陈惠强账户的2笔款项,但2010年11月12日的80000元系被告支付新增的围墙工程款,原告已在变更诉讼请求的过程中予以扣减;2011年6月23日的120000元是被告需要开具税务发票所汇税费,其中73000元已由陈惠强用于开具发票、余47000元与被告的上述136000元汇款均支付给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陈慰茹用于开具发票。原告申请证人曾正禄、邓晓武、陈惠强出庭作证。证人陈惠强称:其作为原告在涉讼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进行施工,现场除门卫室、门卫室旁的店面外均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均汇至陈惠强账户;陈清庆汇款中有一笔120000元系用于支付开具发票的税点,由于税费仅七万多元,余款又由陈惠强返还给被告,另一笔80000元系用于支付围墙工程款。证人曾正禄称:2012年底,曾正禄受雇于原告在涉讼厂房、宿舍楼周边的路面施工,包括混凝土材料、路面垫层材料及劳务,目前原告尚欠三万元左右的工资未付;路面约两千平方米。证人邓晓武称:原告将涉讼厂房、宿舍楼的水电、路面消防管等分包给邓晓武,水电总工程量550000元,原告尚欠原告约十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由于围墙修建于厂房、宿舍楼之前,且被告在2010年11月已付清了80000元围墙款,故原告起诉时并未将围墙的工程量及该笔付款计算在内,至被告举证证明该笔付款时,原告才将围墙的工程量及该笔付款计算在内。被告质证称:三位证人提交的书面证明出自同一手笔,显然不真实;证明载明三人均受雇于原告,但有证人到庭陈述却系承揽关系,自相予盾;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证人李秉坤调查核实。李秉坤称:涉讼工程的围墙、宿舍楼、厂房的泥水均由李秉坤承包,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约六十万元;通过多年催讨,原告已付五十五万元左右,双方进行过口头结算,款项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的形式支付,目前尚欠十多万元。原告质证称:对李秉坤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以庭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李秉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寄交《情况说明》1份及税务发票记账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各2份。《情况说明》载明:“一、合同编号:20101118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我司和云祥公司在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二、该合同书项下的云祥公司厂房、宿舍楼及配套工程系由陈辉聪实际施工,所有的工程款皆由云祥公司直接支付给陈辉聪指定的财务人员陈惠强。故该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决算皆由陈辉聪自行负责,工程结算款亦归属于陈辉聪所有。三、云祥公司因办理房产证需要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清庆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汇给陈惠强120000元,在2012年3月26日汇入我司财务人员陈慰茹账号136000元。(其中,缴纳地方各项税务:149628.88元,泉州地区补缴企业所得税:73560.49元,剩余款项为代开费用)上述两笔款项作为我司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的税点费用,我司开具了相应的建筑安装业发票(附相关税务发票及缴税凭证)。”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的第一、二点内容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故本案中不存在由被告承担税费的情况,故被告支付给陈惠强、陈慰茹的3笔款项系支付工程款、不是税费。诉讼中,根据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原告补充提供证据1即围墙立面图1份,以此证明云祥公司围墙的施工情况。证据2即《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水泥使用明细表”、陈惠强账户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其施工过程中使用泵送混凝土、非泵送混凝土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称:证据1即图纸不能证明围墙系原告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止,但“水泥使用明细表”体现的使用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二者相差一年多;该表格体现的混凝土总价七十余万元,而原告的汇款记录仅二十余万元,差距很大。事实上,涉讼工地使用的是现场搅拌的水泥混凝土。对此,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与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以涉讼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时间来确定供货时间,但因被告原因,工期不断顺延,故混凝土的供应时间也相应顺延,但合同未作变更。关于付款情况,另补充提供全部的付款明细,总付款七十余万元。此外,因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责令原告对其主张的路面施工补充提供证据。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陈惠强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1份,以此证明其通过现场管理人员陈惠强的账户于2013年2月7日向曾正禄汇款12400元、13100元,计25500元的事实;以及其现场管理人员陈惠强雇请林福清进行水泥路面的铺设工作,并于2013年2月7日将水泥铺设的工资29325元通过陈惠强的账户汇款给林福清。为此,本院向林福清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林福清称:陈惠强曾叫其在云祥工地进行水泥铺设作业,包工不包料,约两千多平方米、工资约三万元,陈惠强于两三年前的春节期间一次性转账付清了。被告质证称:这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林福清既是证人,其证言没有接受双方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惯例,路面工程施工由一个施工班组来施工即可,原告主张其分别分包给曾正禄、林惠清,不符合惯例,且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曾正禄、林福清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实原告分包或雇佣过曾正禄、林福清。总之,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路面工程由原告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施工范围。1、双方共认原告施工的范围包括厂房、宿舍楼的框架结构、外墙瓷砖劳务、铝合金窗、宿舍楼地板砖劳务,予以确认。2、被告与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一致认为该合同就是有关涉讼工程的合同,以及原告系厂房、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施工合同书》记载的施工范围虽仅包括厂房5层框架结构、宿舍楼6层框架结构,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惠安城南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约谈承诺书》中签署确定原告承建施工厂房和宿舍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主张厂房、宿舍楼的水电等非原告施工而由他人零星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变更、解除,故不予采纳。3、《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且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5%,被告主张其在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系涉讼厂房、宿舍楼的工程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按生活常理,围墙应早于厂房、宿舍楼施工且围墙没有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该笔款项的用途应认定为支付围墙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围墙(图纸以外加高的部分及大门方向的围墙除外)系其实际施工,应予支持。4、除此之外,原告主张其还进行路面施工。由于该部分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亦未在《约谈承诺书》中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申请证人曾正禄出庭作证,并提供其通过现场管理人员陈惠强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7日向曾正禄汇款12400元、13100元,计25500元。曾正禄的证言与陈惠强的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可以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雇佣曾正禄对涉案路面进行垫层铺设施工并支付劳务工资25500元的事实。林福清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其被陈惠强叫去进行云祥工地水泥路面的铺设,与原告提供的其通过现场管理人员陈惠强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7日向林福清汇款29325元支付工资款,可以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雇佣林福清对涉案路面进行水泥路面施工并支付劳务工资29325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证人曾正禄的证言、林福清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管理人员陈惠强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涉案路面系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路面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的施工范围应包括厂房、宿舍楼的框架结构、外墙瓷砖劳务、铝合金窗、宿舍楼地板砖劳务、水电、路面、围墙等。二、双方虽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厂房、宿舍楼框架结构的工程量进行约定,但其厂房单价432元/m2、宿舍楼单价720元/m2,与当时的市场价相差甚远,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无法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时结算。被告主张按《工程施工合同书》确定原告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涉讼工程的鉴定过程中,双方对混凝土的形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向中泰(福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予以采信,并将其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依据。被告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且认为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等,但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此,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闽仟羽(2015)造价鉴字第03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9028193元(9258847元(1#厂房5601683元+1#宿舍楼3215668元+路面37212元+围墙69375元)-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面砖230654元]。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自认收取的6650000元工程款,另支付了336000元工程款,分别是2010年11月12日付至陈惠强账户80000元、2011年6月23日付至陈惠强账户120000元、2012年3月26日付至陈慰茹账户136000元。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中的80000元系工程款,但认为付至陈惠强账户的120000元及陈慰账户的136000元系用于开具发票支付的税费,该2笔税费虽得到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的确认,但因《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工程量时已包含税费、规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即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均应计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中,故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986000元(原告自认的66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支付的336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219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涉讼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使用部分厂房及宿舍楼,现原告主张尚欠工程价款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工程款应核减为20421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实现其物化于建筑工程的劳务及材料等对价的权利。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作为原告工程量的确定依据,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及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等,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辉聪支付工程款2042193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陈辉聪就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位于惠安城南工业区的建设工程(包括厂房、宿舍楼、路面)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204219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5.5元,由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负担23138元,由原告陈辉聪负担2047.5元;本案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泉州云祥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钕婷审 判 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