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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顺菊、胡俊贤等与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顺菊,胡俊贤,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2337号原告刘顺菊,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胡俊贤,男,200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顺菊之孙。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顺菊、胡俊贤诉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顺菊、胡俊贤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顺菊、胡俊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应由原告刘顺菊、胡俊贤负担。审判员  黄正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