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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吉先与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吉先,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宣。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冬。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文。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吉先因与上诉人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以下简称孙新宣等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吉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上诉人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吉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赔偿孙吉先的全部损失;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新宣骂人在先,后又同李志冬、孙新文一起殴打孙吉先,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孙吉先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对卫生室医生黎红艳、村干部郑生明所作的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采信不合法;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孙新宣等三人辩称,1、本案的起因过错在于孙吉先;2、从本案的起因和经过来看,一审划分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孙新宣等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新宣等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吉先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新宣、孙新文并未打伤孙吉先;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孙吉先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起因在于孙吉先哥哥的孙子踢伤了孙新宣的女儿,但孙吉先不冷静处理事情,反而殴打孙新宣等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虚假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孙吉先已年满63周岁。交通费不应支持,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孙吉先辩称,1、本案孙吉先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起因是由于两个小孩打架引起,孙新宣一方纠缠不休,并破口大骂,孙吉先路过讲了一句公话,孙新宣和李志冬就殴打孙吉先,之后孙新宣叫来孙新文,三人在孙吉先家再次殴打孙吉先;2、孙新文、李志冬的医药费损失要求孙吉先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李志冬和孙新文并未受伤,且本案的过错在于孙新宣等三人,故孙吉先不应承担责任;3、孙新宣等三人提出孙吉先已年满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时,孙新宣等三人并未对孙吉先的误工费提出异议;4、事发后,孙新宣伪造医院检查报告单,造成宁远县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两份鉴定意见,后经宁远县柏家坪派出所核实,认定孙新宣旧伤与本案无关,撤销了原鉴定意见,故孙新宣并没有构成伤残。孙吉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连带赔偿孙吉先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孙新宣、李志冬因女儿欧孙婷于当日中午被孙吉良的孙子孙佳发踢伤一事,去孙吉良家找其家人理论,要求孙吉良家人租车去宁远县城为欧孙婷做检查,此时,原告孙吉先(孙吉良系原告的哥哥)正好路过,与被告孙新宣、李志冬产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志冬在原告右前臂上咬了一口。孙吉良的女儿孙素芳与其他村民将双方拉开,原告随���跑回自己家中。被告孙新宣、李志冬也来到原告的家门口,不久被告孙新文赶到,直接进入了原告家中,被告孙新宣、李志冬也跟随进入原告家中,双方再次发生扭打。百佳洞村村民谢小艳、孙佳代、孙素芳、李满玉等人将双方再次拦开,并向宁远县公安局柏家坪派出所报警,三被告随后离开了原告家。当晚,原告到宁远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前臂咬伤。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013.1元。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宁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365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做上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新宣、李志冬因女儿欧孙婷被踢伤与孙吉良家人产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双方理性协商或请求有关部门解决纠纷,而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并且在原告返回自己家中后,仍然挑起事端,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新文与被告孙新宣、李志冬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与被告孙新宣、李志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孙新宣、李志冬因女儿欧孙婷被踢伤与孙吉良家人产生纠纷后,未与双方理性协商,或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而与二被告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事件,以致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从事件起因来看,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次事件的形成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三被告承担8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4,378.1元;2、误工费69元/天×11天=759元;3、69元/天×11天=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5、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7,046.1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被告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应赔偿原告孙吉先7,046元×80%=5,636.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构成伤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吉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636.88元;二、驳回原告孙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吉先承担100元,被告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承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新宣等三人申请了证人孙佳代、孙小辉、李满玉出庭作证,拟证实本案的起因在于孙吉先哥哥的孙子踢伤了孙新宣的女儿,但孙吉先不冷静处理事情,反而殴打孙新宣等三人的事实。孙吉先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证实了孙新宣等三人在孙吉先家门口的围墙里殴打孙吉先,孙新宣手持刀具,李志冬、孙新文并未受伤。上诉人孙吉先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孙新宣申请的三位证人孙佳代、孙小辉、李满玉,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在于孙吉先哥哥的孙子踢伤了孙新宣的女儿,双方因此事引发口角以及肢体冲突,后孙新宣等三人来到孙吉先家与孙吉先发生扭打,孙新宣在扭打过程中手持刀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一审判决对孙吉先因伤所受损失的核算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本案中,上诉人孙新宣、李志冬因女儿被孙吉先哥���孙吉良的孙子踢伤,故而在孙吉良家门口辱骂脏话,继而与孙吉先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在孙吉先返回家后,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仍然挑起事端,三人来到孙吉先的家内继续与孙吉先发生扭打,孙新宣在扭打过程中手持刀具。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来看,孙新宣与孙吉良家人产生纠纷后,不是通过理性协商或请求有关部门解决纠纷,而是辱骂脏话,继而与孙吉先发生肢体冲突,后又来至孙吉先家中,并手持刀具,与李志冬、孙新文一起同孙吉先扭打,致使双方都因此事而受伤,孙新宣等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孙吉先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以8:2划分双方的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吉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新宣等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孙吉先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孙吉先因伤所受损失的核算是否正确。孙吉先因伤住院的医疗费有入院记录、医院正式发票及费用清单为证,司法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孙吉先虽已年满63周岁,但根据其身体状况及当地农村实际情况,其可以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来获得收入,一审以农业行业标准对其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孙吉先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亦符合当地消费水平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孙新宣等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虚假情况,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吉先,上诉人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吉先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孙新宣、李志冬、孙新文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