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强与张某甲、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强,张某甲,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40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温海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9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5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均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潘某及各自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某强与张某乙(系张某丙、张某甲之弟)系邻居,双方曾因它事多次产生矛盾,积怨较深。2013年3月17日16时许,王某强到张某乙经营的顺发宾馆内对张某乙妻弟潘某进行辱骂后离开。潘某即将此事告诉了张某乙,张某乙又告诉了其兄张某丙和张某甲。之后,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到王某强家楼下进行辱骂,此时,王某强驾车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等人即对王某强进行殴打,王某强被打倒在地,王某强挣脱后从车内拿出一把斧头,向张某丙头部及右肩处砍击数下,张某甲、潘某等人持刀、木棍、凳子等工具殴打王某强,王某强又用斧头将张某甲左手拇指砍断。张某丙、张某甲等人见状后躲离,王某强又去顺发宾馆内寻找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并用斧头将该宾馆玻璃门及吧台物品砸碎。王某强从顺发宾馆出来后看见潘某,又用斧头将潘某头部和左手拇指砍伤。王某强的斧头被潘某夺下后,张某甲、潘某等人手持刀、锤子等工具追赶王某强并再次对王某强进行殴打,致王某强全身多处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强所受伤构成轻伤。王某强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结算票据显示20天,实际2013年3月27日已经被刑拘,只是结算时间在后),花医疗费10099.94元。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强右侧第6肋骨骨折,目前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赵某、郑某、郭某、陈某、贺某、吴某乙、慕某、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清单等证据证明,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损失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九角四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强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少。王某强的诉讼代理人称,王某强因伤住院治疗,原判赔偿适用的标准错误,赔偿数额过少。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因王某强持斧砍人而进行正当防卫;其与潘某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不当,不应支持王某强民事部分的请求。张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张某甲系在王某强持斧砍人时,为夺斧用刀将王某强刺伤,应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强住院凭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不应以此支持对王某强的赔偿。上诉人潘某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持工具殴打、追赶王某强,其夺斧、追赶行为与王某强伤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不当,不应支持王某强民事部分的请求。潘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潘某参与持刀、棍等殴打王某强,亦不与张某甲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民事部分潘某不负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强住院凭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不应以此支持对王某强的赔偿。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共同参与使用刀具、棍棒等工具殴打王某强,不属于正当防卫,建议刑事部分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某持工具殴打、追赶王某强,其夺斧、追赶行为与王某强伤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王某强系在与张某甲(穿花毛衣的男子)等人打斗中被打倒在地,其爬起来从车上拿出斧头并砍击,同时张某甲等四五人(其中潘某系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亦持刀、凳子将王某强打倒在地并争夺斧头。后在王某强持斧砍击潘某时,潘某在将王某强斧头夺下后,仍与张某甲等人一起追打王某强,张某甲持刀捅刺王某强,潘某与王某强扭打并从地上拿起石块砸王某强。对此经过,有现场处置的三名民警证言予以印证。因此,潘某并非仅实施了夺斧、追赶行为,辩称其未参与殴打王某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客观上潘某和张某甲等人共同对王某强实施殴打,主观上潘某明知并仍共同实施殴打的故意明显,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在王某强持斧砍人情况下,张某甲等人均系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等人在王某强开车回来后,双方争吵并发生厮打,张某甲等多人将王某强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具有殴打对方的故意。王某强在被打倒在地后,紧接着从车上拿出斧头砍击,张某甲等人亦持刀子、凳子殴打王某强,并将王某强再次打倒在地。此过程中张某甲、潘某等人共同殴打王某强仍系双方互相打斗过程的延续,双方均不具备防卫的目的和前提,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后王某强在顺发宾馆前又持斧将潘某头部砍伤,潘某将王某强斧头夺下,又与张某甲等人一起追打王某强,又将王某强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系正当防卫应结合客观情况来认定,此时双方发生打斗仍系前述打斗的发展和延续,且在王某强斧头已被夺下后,张某甲、潘某等人仍追打王某强,均不具有防卫目的,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二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判法院调取王某强住院凭证违反法定程序,不应支持王某强赔偿数额的意见,经查,王某强于2013年3月17日案发后至3月27日共住院治疗10天,该事实有到案经过、原告人一方在第一次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王某强在医院期间的经费结算明细单(并非发票)予以印证。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到医院调取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属于对原告人一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且经核实无误后确认原告人所主张的住院治疗事实和费用,并无不当。张某甲、潘某共同参与殴打致王某强受伤,对应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判对王某强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低,依照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河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案发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潘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潘某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均系主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偏低,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王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张某甲、潘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损失11299.94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潘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5.84元,张某甲、潘某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高慧敏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