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张秀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张秀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288号原告张德全,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美凤,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德全之妻。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张秀明,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张德全与被告张秀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凤、邢燕与被告张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底,被告将自家门前的路用石包垒起并扩建。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家养猪,来回送饲料的车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找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把门前的石包拆除,让原告正常通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所垒石包是在我地边上打的,不影响原告自己的车辆通行。原告雇佣的拉饲料的车是10吨以上的大卡车,大车通行对我的果树造成伤害,我不同意大车通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的承包土地均位于村西堂沟处,期限自1993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又延包至2029年,其中原告承包地在北,被告承包地在南。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一养猪场,被告在自己的承包田种植了苹果树,并在承包田的北端建一简易房。原告进出管理猪场和被告进出管理果园,多年一直由被告果园西边的一条宽2.3米的南北走向的土路向南通向其村西的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秀明以原告养猪场送饲料的车辆太高对其果树造成损坏为由,在双方进出的土路东边与被告果园的西边北端的地堰处垒一长11.2米、高0.5至0.6米的石包。从而影响原告家送饲料的车辆进出的正常通行。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把其果园西侧的石包拆除,让原告正常通行。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张德全的养猪场进出的道路途经被告张秀明果园西边的南北走向的土路。该土路南端宽2.3米,北端被告所垒石包南北长11.2米、高0.5至0.6米,影响了原告家送饲料的车辆进出的正常通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图等在案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多年一直由被告果园西边的一条宽2.3米的南北走向的土路向南通向其村西的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进出管理养猪场,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也予认定。被告张秀明以原告养猪场送饲料的车辆太高对其果树造成损坏为由,在双方进出的土路东边与被告果园的西边北端的地堰处垒一长11.2米、高0.5至0.6米的石包,从而影响原告家送饲料车辆进出的正常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使原告正常通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秀明应将其在双方进出的土路东边与被告果园的西边北端的地堰处所垒长11.2米、高0.5至0.6米的石包拆除,恢复原状,以便于原告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在双方进出的土路东边与被告果园的西边北端的地堰处所垒长11.2米、高0.5至0.6米的石包拆除,恢复原状,以便于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