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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姚丽与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黄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237号原告:姚丽,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姚丽与被告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港币55000元(按照刷卡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46845.67元)用于购买手表,该笔借款与借条中备注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为同笔款项,中间产生的差额为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之差,实际借款金额以刷卡银行账明细为准,交易金额显示为人民币46845.67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港币55000元(折合人民币46845.6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5���1日利息为20468.46);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46845.67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香港为被告购买卡地亚手表刷卡消费港币55000元(折合人民币46845.67元)的事实;证据3、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黄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丽借人民币2055000元整,期限为5个月,……2016年3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该借条备注:���际向姚丽借人民币为200万,55000元为一块卡地亚手表,当时向姚丽借人民币55000元购买,共计2055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2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持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银联)、招商银行信用卡(银联)在境外消费人民币3万元及人民币16845.67元,合计人民币46845.67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被告虽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55000元,但原告自认其中的55000元系港币,应以实际刷卡折合人民币46845.67元计算,据此,原告以折合后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刚归还原告姚丽借款人民币2008845.67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008845.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38元,减半收取11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6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