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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与被告王家焕、王家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王家焕,王家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301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高家库后庄街36号。业主:娄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焕,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家圣,男,1973年10月5日出,汉族。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苏利钢管租赁部)与被告王家焕、王家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钢管租赁部的业主娄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焕、王家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348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27584米,扣件52922只,套管326个(或折价赔偿);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管、扣件租赁业务,两被告王家焕、王家圣从事工程项目建设。2010年1月,两被告因位于镇江工地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对钢管、扣件的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11月,因价格调整,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第二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镇江(王家焕、王家圣)工地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34800元。两被告处还有租赁的原告钢管27584米,扣件52922只,套管326个尚未归还。租金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家焕、王家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如下,并在卷佐证:原告苏利钢管租赁部系从事钢管、扣件租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娄培生。被告王家焕、王家圣从事工程脚手架外架工程承包业务。原告与被告王家圣自2008年开始产生业务往来,后被告王家圣介绍被告王家焕与原告认识。2010年1月,两被告因其位于镇江工地的合伙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单位(甲方):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租用单位(乙方):王家圣、王家焕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因承建镇江工地(外架工程)工程,现施工租用钢管、扣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二、建材种类、数量、租赁费用: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48型),钢管约210000米、扣件约140000只,48型钢管租赁单价0.01元每米每天,48型扣件租赁单价0.005元每只每天,每只扣件回丝上油费0.10元每只。三、租费计算标准及付款方式:租赁期间以乙方签收提货单为准,到归还止,租用时间从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用方根据所需材料以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的形式7田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按通知要求及时组织待发。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开出结算单,经乙方核实,及时结算月租费。四、违约责任:租借期满后应立即归还,如需延长合同使用期限,经出租方同意后双方重新办理手续,如超出合同期未与出租方重签合同而继续使用,按实际收取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对所租器材只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物资,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必须在15天内与甲方核对账目并结清余款,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欠款部分按所欠租金20%加收违约金。短缺的钢管、扣件、螺丝按南京建材市场单价进行赔偿计算(其赔偿款须必须支付给出租方,否则出租房有权继续收取短缺部分的租金,直到赔偿款支付给出租方)。五、乙方委派马河同志到甲方仓库提货,联系电话:132××××7539。六、协商未尽事项:①一期8幢房屋主体封顶付到15-20万元左右,年底确保付满一期租赁费。②如租赁方继续做2期工程,须另签补充协议,付款等事宜另行商议。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附件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租赁发货、回收单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本地区法院裁定解决。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合同专用章(盖章),娄培生(签名),联系电话:137××××8651,8356×××6,王家胜(签名),联系电话:132××××3057,王家焕(签名),联系电话:139××××8705。”2010年11月,因价格调整,原告与两被告补充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承租方:王家胜(镇江项目部)第一条、租赁依据:根据《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未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力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如违约,违约方将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条、租赁数量、收费标准、期限、起步租期、押金:1、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2、收费标准:钢管每天0.011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3、本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承租方必须还清所有租赁物品,如工程需要延长租期,承租方在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向出租方说明,共同协商后,重新签定合同或出具有关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否则,超过合同期限的租金,出租方可向承租方加收100%的租金。第三条、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租金按提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计算,采取按月结账方法,所租物品全部还清,一次性结清租金。第四条、租用、保养及维修规定:1、承租方在租用物品时,要当面验清物品的完好程度和数量,应对物品妥善保管,不准摔掼、不准切割、烧焊,并负责使用时的维修保养费用。2、归还时要彻底清除砂浆,扣件需做到本体及螺丝完好并浸油。钢管要彻底清除砂浆,尺寸根基数不得少于租用前,如有遗失,按市场价赔偿。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盖章(签字)后生效,至结清租金尾款后止。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合同专用章(盖章),娄培生(签字),联系方法:137××××8651,王家焕(签字)、王家圣(签字)。”经查明,两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王家胜”即本案被告王家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货,每次均由被告王家焕、王家圣及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马河在发货单、钢管租赁回收码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镇江工地租金进行结算,被告王家焕向原告出具《镇江(王家焕、王家圣)工地租金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租金总合计:2010年-2014年12月31日止:计叁佰玖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3984800)已付租金合计: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下欠租金合计:壹佰玖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1934800)欠款人:王家焕(签字)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钢管租赁回收码单、租金计算清单,数量与金额相符,与2014年12月31日王家焕出具的《镇江(王家焕、王家圣)工地租金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发货单、钢管租赁回收码单、租金计算清单同时也能印证,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7584米、扣件52922只、套管326个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在本院有多起诉讼,案号为:(2015)雨铁民初字第556、557号,(2016)苏0114民初1300、1301号,原告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被告为王家圣、马河、王家焕,案由均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并归还钢管、扣件、套管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钢管租赁回收码单、租金计算清单,《镇江(王家焕、王家圣)工地租金结算清单已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1934800元及钢管27584米、扣件52922只、套管326个未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193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钢管27584米、扣件52922只、套管326个(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所欠钢管、扣件、套管的新旧成色及市场价格无法估值,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钢管27584米、扣件52922只、套管326个的诉讼请求,关于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2月31日的《镇江(王家焕、王家圣)工地租金结算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应当自起诉次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1日《镇江(王家焕、王家圣)工地租金结算清单》,已证明原、被告已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已由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焕、王家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租金1934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家焕、王家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租赁物钢管27584米,扣件52922只,套管326个;三、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苏利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38元,由被告王家焕、王家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78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人民陪审员  于为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