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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忠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忠南。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云蕾,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忠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忠南及其辩护人蔡云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苏忠南在瑞安市东山街道咿加咿二店门口××排挡务工时,因不满顾客王某2、黄某酒后在其店内打架,并在王某2追逐黄某过程中,伙同工友林某(已判)用拳、脚殴打王某2,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2主要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下段、左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苏忠南于2016年5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案发后,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49059.3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忠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丁某、王某1、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人物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立功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忠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忠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能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忠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