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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年湘1126刑初423号,被告人蒋徽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广���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州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2016年6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蒋某见其雇主即被害人梁某某包内放有大量现金,欲盗之。次日凌晨两点,被告人蒋某趁梁杰熟睡之时,将梁杰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取出,将钱包内的8000余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6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官洲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将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梁杰的陈述,证人梁某某1、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将��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