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小伟、张东兰与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张东兰,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120号原告:张小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张东兰,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张应龙,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范翠华,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胡增文,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邢小红,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路。原告张小伟、张东兰与被告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兰、张小伟,被告范翠华、胡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龙、邢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连带返还其二人向业某某代偿的赔偿款871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因甘思贤与李红强发生矛盾纠纷,张某某、张某、胡某、徐某某便与业某某发生冲突,导致业某某受伤。后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业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2015年,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某、张某、胡某、徐某某提起公诉,业某某本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本案原、被告及李四芬、徐中文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江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五、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胡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小伟、张东兰、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李四芬、徐中文于判决生效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业某某医疗费31061.48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80.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841.96元的90%,即34957.76元(含张小伟赔偿过的3000元,张应龙赔偿过的2500元,李四芬赔偿过的1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业某某向江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江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将张东兰在信用社的存款14457.76元予以扣划。上述被强制执行的款项中,5739.44元应为判决由其二人承担的赔偿款8739.44元中尚未支付部分,其二人多支付的8718.32元应系其基于连带责任代四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其二人支付的赔偿款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偿。被告范翠华辩称,其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打架的人员中并非只有张某某、张某、胡某、徐某某,还有其他人员也参与了打架,故其与张应龙均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胡增文辩称,其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其对(2015)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且二原告也并未代其支付过业某某相关赔偿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返还二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应龙、邢小红未作答辩。原告张东兰、张小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范翠华、胡增文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应龙、邢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范翠华、胡增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小伟、张东兰系夫妻,张某某系其二人儿子;被告范翠华、张应龙系夫妻,张某系其二人儿子;被告胡增文、邢小红系夫妻,胡某系其二人儿子。2014年9月30日,张某某、张某、胡某、徐某某与业某某发生冲突,导致业某某受伤。2015年,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案对张某某、张某、胡某、徐某某提起公诉,业某某本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本案原、被告及李四芬、徐中文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江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五、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胡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小伟、张东兰、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李四芬、徐中文于判决生效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业某某医疗费31061.48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80.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841.96元的90%,即34957.76元(含张小伟赔偿过的3000元,张应龙赔偿过的2500元,李四芬赔偿过的1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及徐中文、李四芬均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业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江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张东兰在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居信用社账号为6800014102240013账户内的存款14783.76元予以扣划。另查明,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于2015年11月13日对申请人业某某对江川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张小伟、张东兰、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执行完毕。与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徐中文、李四芬已按(2015)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东兰、张小伟是否享有向四被告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在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本院审理后已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业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合计38841.96元的90%,即34957.76元由本案原、被告及徐中文、李四芬连带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连带赔偿义务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均未自动履行相应的连带赔偿义务,通过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张东兰、张小伟已向业某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享有向四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二原告应享有向四被告追偿多少赔偿数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有权根据自己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被告及徐中文、李四芬在二原告按(2015)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相应的连带赔偿义务后,并未对连带债务约定过各自的赔偿数额。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本案原、被告及徐中文、李四芬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被告及徐中文、李四芬连带承担的赔偿款34957.76元中,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957.76÷8×2=8739.44元,而二原告已承担支付给业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7457.76元,因此,二原告享有向四被告追偿的赔偿数额应为17457.76元-8739.44元=8718.32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其二人向被害人业官宜代偿的赔偿款8718.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翠华、胡增文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小伟、张东兰向业官宜代偿的赔偿款871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应龙、范翠华、胡增文、邢小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钦奕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董正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