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德林与黄顾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黄顾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800号原告:李德林,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顾森,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城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林与被告黄顾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被告黄顾森、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4.4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18331.89元、护理费5295.88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60元、财物损失7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黄顾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6省道112KM+800M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月1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顾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黄顾森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德林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无门诊病历佐证的费用及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天每天18元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长,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有关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这期间又在射阳杨氏骨科医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疗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666.2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部分医疗费用无门诊病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治伤用药,要求剔除,没有依据,同时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指出哪些属非医保用药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盐射医鉴所(2016)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德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肩锁关节半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偏长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系农民,但由于大部分承包地已流转给他人种植,主要收入来源于正常在外面打散工,其经济收入高于正常农民的收入水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德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5666.26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5834.46元,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较大,本院酌定按80%计算;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450元。综上,本院确定李德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6.26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126元、误工费180天×101.84元×80%=14664.96元、护理费52天×90元=468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6年×0.1=5947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450元,合计88004.02元;由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对黄顾森垫付给李德林的3000元,可抵算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赔偿款,再由该公司向黄顾森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5004.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顾森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468.2元(含鉴定时检查费168.2元),合计190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汇入李德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62×××71的账户上:户名:李德林;返还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汇入黄顾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9的账户上,户名:黄顾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