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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秀勤与杨涛、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勤,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77号原告张秀勤。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勤与被告杨涛、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凡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告杨涛,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7日,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勤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涛驾驶鄂F12X**日产小型客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航空农业局路段,与原告张秀勤驾驶的欧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秀勤受伤。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12X**日产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秀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83元、护理费263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380.2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涛赔偿。被告杨涛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杨涛已垫付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原告张秀勤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30分,被告杨涛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鄂F12X**日产小型客车,沿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由东向西行使,当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区农业局路段,与原告张秀勤驾驶的襄阳A21801欧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秀勤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勤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癫痫。原告张秀勤住院29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出院带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重体力劳动等,注意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秀勤因伤共花费医疗费21389.20元。2015年12月7日,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秀勤颅脑损伤的伤残属10级。原告张秀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秀勤的伤残重新鉴定。2016年7月18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张秀勤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秀勤受伤后,被告杨涛垫付原告张秀勤13000元。审理中,原告张秀勤与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张秀勤的欧派电动车车损为300元。另查明,原告张秀勤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百货、五金零售。被告杨涛为鄂F12X**日产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秀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误工费4268.37元(33148元÷365天×47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282.58元(28729元÷365天×29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80904.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涛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秀勤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涛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涛为鄂F12X**日产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张秀勤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涛赔偿。原告张秀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勤诉请赔偿误工费8083元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秀勤因伤致残,按医嘱89天主张的误工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天,于法不符。本院依法按原告张秀勤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7天确定误工时间,据此认定原告张秀勤的误工费为4268.37元。原告张秀勤主张伤后由其丈夫冯道利护理、冯道利与原告张秀勤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张秀勤按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充分,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秀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4268.37元、护理费2282.5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80904.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勤的损失已获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张秀勤诉请被告杨涛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原告张秀勤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涛已垫付原告张秀勤的13000元,由原告张秀勤与被告杨涛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勤80904.15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勤对被告杨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