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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森范与董轩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森范,董轩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087号原告:郑森范,1983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轩轩。原告郑森范诉被告董轩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范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轩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森范起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0月4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利率3%,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条款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对于借款相关约定予以确认。现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郑森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分别暂算至2016年6月26日、7月4日、7月18日,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森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0月4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董轩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董轩轩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郑森范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被告董轩轩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0月4日、10月18日向原告郑森范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董轩轩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郑森范均以现金方式在借款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董轩轩。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轩轩未向原告郑森范还款付息。2016年7月14日,原告郑森范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于同年7月2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轩轩向原告郑森范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董轩轩出具的借条均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由其承担实现债权��用,故其应当按约向原告郑森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原告郑森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轩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森范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100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10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董轩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