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2016)云2503刑初200号杜杰龙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杰龙,男,1997年5月2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杰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杰龙于2015年12月23日凌晨,与马某(另案处理)在蒙自市昭忠路蓝景KTV唱完歌后发现该KTV停车场停放着一辆白色电动车,后趁无人之机采用将电动车推出后接起电源线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销赃。同年12月27日杜杰龙再次到蓝景KTV玩时被被害人曹某1发现且控制,杜杰龙让马某将电动车要回还给曹某1。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白色永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杰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杰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杰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杰龙于2015年12月23日凌晨,与马某(另案处理)在蒙自市昭忠路蓝景KTV唱完歌后发现该KTV停车场停放着一辆白色电动车,后趁无人之机采用将电动车推出后接起电源线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销赃。同年12月27日杜杰龙再次到蓝景KTV玩时被被害人曹某1发现且控制,杜杰龙让马某将电动车要回还给曹某1。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白色永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杰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和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证人马某、曹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杰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杰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杰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乙萍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国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