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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88号原告周某。被告曾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新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提供结婚证、户籍登记卡等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2007年11月登记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曾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将被告的个人财产坐落于京山县新市镇西街的房屋一套过户给婚生子曾某乙;车辆号码为鄂H×××××的东风标志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的一切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起诉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当互敬互善,和睦相处。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与原告经常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宝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