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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帆、叶经纬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帆,叶经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1035号原告绵阳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河北—平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来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海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李,公司员工。被告张帆,男,汉族。被告叶经纬,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帆、叶经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帆、叶经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苏州正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管辖是:甲方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工商注册住所地为绵阳绵阳河北—平武工业园区,而该工业园区位于绵阳高新法院辖区。该合同于2014年8月2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以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苏州正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二被告为该公司股东,所以,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虽然在2012年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然依据之前的合同在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合同约定管辖属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不以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本案讼争的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78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履行地应为绵阳高新区,故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帆、叶经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筱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倩(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