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新良与邱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良,邱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38号原告张新良,(龙腾型材市场)。委托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东海。原告张新良诉被告邱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姬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东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良诉称:被告因加工定做铝合金门窗,于2013年8月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共计价款6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许诺2015年7月15日还清,并自愿支付逾期利息月息1分5厘。逾期被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东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存在买卖铝合金材料的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邱东海于2014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凭证,写明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68000元,保证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并注明“月息1分5”。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新良提供的书面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新良与被告邱东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了铝合金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8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1分5”折合成年息为18%,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从2014年8月15起至法律文书判决给付之日,以6.8万元本金按年息18%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万元,但仅主张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良货款68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