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陈伟标与吴梦宇、朱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标,吴梦宇,朱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319号原告:陈伟标,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吴梦宇,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伟伟,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陈伟标诉被告吴梦宇、朱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到期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朱伟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梦宇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伟伟对被告吴梦宇的上述借款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吴梦宇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伟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了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需向出借人陈伟标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在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归还的,同意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二年。本借款发生纠纷,依法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吴梦宇在借条上确认本借条所涉款项已用现金方式给予借款人,并在收到人处签字捺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梦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朱伟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梦宇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伟对被告吴梦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梦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标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朱伟伟对被告吴梦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