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肖光兰与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君健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兰,重庆市君健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225号原告肖光兰,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德森、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君健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210-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吴佳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21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张嵱,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光兰与被告重庆市君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健劳务公司”)、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森、汪超,被告君健劳务公司、海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兰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君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即被派遣到被告海源物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君健劳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上班至2015年9月30日君健劳务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77.6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98元、加班工资21772.80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89866.70元、失业保险金131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776元。被告君健劳务公司、海源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是自愿离职且离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当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签订了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君健劳务公司向海源物业公司派遣客服、保洁、绿化、维修等人员。从2010年起,海源物业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清洁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君健劳务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君健劳务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从事服务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同日,原告向君健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由公司将社会保险费按照100元/月的标准发放给原告。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君健劳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载明:“现乙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法劳动者主体资格(特别提示),经乙方本人申请及真实意愿表达,乙方仍有意向为甲方提供劳务,故甲乙双方按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实行按月结算,参照君健劳务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君健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已经超出公司规定的用工年龄,但因其身体健康无病,且确需目前这份工作,请求君健劳务公司让其继续上班,若上班期间因本人身体状况及年龄等原因造成自身人身伤害事故有本人负责,与君健劳务公司无关。2015年9月,因被告海源物业公司未能中标相关涪陵城市道路清洁的承包项目,导致其无法为原告提供原工作岗位。2015年10月1日,原告开始到重庆滨南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民东路段从事清洁工作。后因原、被告未能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君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20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被告共同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不定时工作制批复、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0日年满50周岁,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适格主体,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