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尹占柱与赵军生、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柱,赵军生,孟鹏,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587号原告:尹占柱,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满族,蓟县交通局职工,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孟鹏,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孟飞,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尹占柱与被告赵军生、孟鹏、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占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赵德柱,被告孟鹏、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军生、孟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0000元;2、被告孟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军生与孟鹏系夫妻关系。被告孟鹏与孟飞系姐弟关系。原告系被告孟飞妻子的姑父。2015年4月24日,被告赵军生以经营汽车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孟飞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洇溜分理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赵军生借款200000元,被告赵军生、孟飞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1月24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军生、孟鹏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孟飞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此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孟鹏、孟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鹏、孟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赵军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军生向原告借款,被告孟飞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军生与被告孟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军生和孟鹏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军生、孟鹏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0000元,被告孟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生、孟鹏偿还原告尹占柱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孟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70,由被告赵军生、孟鹏、孟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