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安娜与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娜,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安娜,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南路以西,贺兰山南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亚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占荣,系该公司书记,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安娜申请执行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娜与被执行人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占荣经协商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现申请执行人安娜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70803元,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