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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平与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606号原告:梁平,曾用名:梁丽萍,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47。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日辉。原告梁平诉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印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虹印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诉称: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于2000年4月入职,工种是业务,月工资固定为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的工资共57000元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曾与其他工友一起到阳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没受理,同时告知原告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57000元。被告长虹印务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平于2000年4月受聘于被告长虹印务公司,从事管理者代表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月3000元计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于1964年4月5日出生,2014年4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长虹印务公司尚欠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共计57000元未支付。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于2014年4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投诉书、工资表、拖欠工资一览表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平于2000年4月到被告长虹印务公司工作,工作至2014年4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劳务报酬57000元,有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拖欠工资一览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7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虹印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7000元给原告梁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