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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986号原告:赵某,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喇嘛甸镇高家村*组。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村*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常因家庭唆事与我发生争吵,由于长期的争吵,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更有甚者被告在我怀孕期间还对我实施殴打行为,导致我流产,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份离家与他分居至今。被告虽多次到我母亲家接我,可我坚决拒绝与他回去继续生活。我与被告生活长期处于痛苦之中,根本无法与他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所以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系初婚,被答辩人系再婚,答辩人并未计较被答辩人曾有婚史的事实,虽婚前了解不够,但答辩人非常珍惜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尽管被答辩人经常挑起是非,三天两头与答辩人打架,回娘家,但答辩人认为,这都是因为双方不了解彼此的性格及生活习惯所致,应该有磨合的过程,因此答辩人考虑再三,不同意离婚。二、若被答辩人执意离婚,那么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彩礼款130000元。为了给付被答辩人彩礼,答辩人家至今欠下外债近100000元。而男方给予彩礼的目的就是共同生活,共育后代,这也是缔结婚姻的基础,既然被答辩人做不到,也就丧失了收取彩礼的权利。故被答辩人与答辨认不想继续共同生活,就应将彩礼款退还给答辩人,以减轻答辩人的外债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赵某来院告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赵某返还彩礼款130000元。经查,在结婚前,李某给付赵某彩礼款13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赵某应否返还彩礼款及如何认定彩礼款花销。赵某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花销为:金戒指5504元、金耳环180元、金项链8671元、金手镯12999元、购买手机二部6987元、做人工流产医疗费326.7元,总计34577.7元。对于其他花销,均系赵某用于个人消费(包括个人购买保险)以及不能证明用途的花销。至于赵某提出的12.195克金戒指在李某某处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庭审后,李某某提供十家堡镇十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常年有病,承包责任田8母,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认为,赵某提出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还可能,本院准予离婚。李某某在婚前给付赵某彩礼款130000元,数额较大,赵某接到彩礼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因给付彩礼款造成李某某家庭困难。综上所述,对赵某要求离婚及李某某要求赵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返还8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与李某某离婚;二、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李某某彩礼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150元,退回赵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