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良侃与黄万雷、徐彩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侃,黄万雷,徐彩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319号原告:张良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章,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雷。被告:徐彩妙。原告张良侃与被告黄万雷、徐彩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海、潘伟章、被告黄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万雷、徐彩妙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黄万雷以投资为由动员原告张良侃出资,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0日合计向被告黄万雷转账120万元。2014年9月1日,双方确认将120万元作为借款,月利率1.5%,由被告黄万雷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万雷辩称,原告张良侃转账120万元系投资款,挂靠在其名下,类似借条有三张,主要是便于向公司讨款,原告张良侃在当地法院曾提起诉讼,后来撤诉,对该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良侃与被告黄万雷系同学关系,被告黄万雷与被告徐彩妙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0日,原告张良侃先后四次通过他人共向被告黄万雷转账12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黄万雷向原告张良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良侃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整(1920000),每月1.5%计算利息。借款人:黄万雷”。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款项性质。原告张良侃提供四份转账凭条与借条,被告黄万雷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良侃转账给黄万雷120万元的性质初期是投资,由于经营不善,原告张良侃提出转为借款,从2014年9月1日被告黄万雷出具借条分析,被告黄万雷表示同意并出借条;被告黄万雷辩称系为了便于向公司讨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不予采信。2、利率问题。被告黄万雷出具借条的月利率1.5%,从2011年借款至2014年9月1日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与借条上超过本金部分即72万元相吻合,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系其作为出借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原告张良侃交付给被告黄万雷120万元事实清楚,在被告黄万雷出具借条时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黄万雷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良侃请求被告黄万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该自认有利于被告,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万雷、徐彩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张良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雷、徐彩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侃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未履行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8元,减半收取计12664元,由被告黄万雷、徐彩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