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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荣盛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与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青岛市公安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荣盛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青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荣盛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吴刚,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广健,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程浩,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健将,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龙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勃,青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荣盛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5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鸿峻、刘玉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程浩、王建将,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为青岛鹏盛泊车有限公司发放了编号为201201020的《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停车场位于市南区江西路115号荣盛BOBO公寓地下停车场。2015年8月10日,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荣盛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发放的编号为201201020的《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违法。2015年10月26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发放编号为201201020的《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的行为。另查明,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10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青岛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南区BOBO公寓地下两层(除人防工程外)享有所有权,对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判令青岛市市南区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BOBO公寓地下两层车库及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4日作出的(2011)青民五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发放的编号为201201020的《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因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青岛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南区BOBO公寓地下两层(除人防工程外)享有所有权,对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使用收益权,即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发放201201020的《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南区荣盛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荣盛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当事人为由,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是错误的。荣盛BOBO公寓的众多业主,通过购买、赠送等方式获得了公寓地下车库车位。因此,地下车库实际已成为公寓的公共部分,而非开发商所独占的独立空间,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为青岛鹏盛泊车有限公司发放停车场登记证,面对社会开放经营,侵害这部分业主的利益。上诉人虽然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当事人,但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下裁定,后本院出示市南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补正笔误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诉人对原审程序不再提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本院所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青民五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青岛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南区BOBO公寓地下两层(除人防工程外)享有所有权,对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判令青岛市市南区BOBO公寓业主委员会停止侵犯青岛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BOBO公寓地下两层车库及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停车管理办公室发放《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