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艳、樊雯龑、马莎,代理审判员余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刘英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31226384004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其提供总额为1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刘英以其位于XX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刘英向招行重庆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于2014年1月26日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刘英开通“周转易”功能。2014年6月6日,招行重庆分行向刘英发放了11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刘英共拖欠1260438.92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英立即偿还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共计1150000元;2、被告刘英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10438.92元(其中利息7192.74元,复息608.68元,罚息102637.5元)。从2016年2月16日(含)后,以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19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65400元由被告刘英承担;5、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英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四项以其庭审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定为准。被告刘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刘英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31226384004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刘英提供总额为11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26日起到2017年1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刘英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甲方)与被告刘英(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8131226384004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1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刘英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8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英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英以其位于XX房屋为以上11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6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刘英发放贷款115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截至2016年2月15日,该笔贷款已到期,刘英共拖欠贷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7192.74元、罚息102637.5元、复息608.68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贷款于2015年6月6日到期,被告刘英在贷款到期日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请被告刘英归还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刘英承担。被告刘英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10438.92元(其中利息7192.74元,复息608.68元,罚息102637.5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6%,以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192.74元为基数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随本清];二、被告刘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如被告刘英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位于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0元由被告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审 判 员 樊雯龑审 判 员 肖 艳审 判 员 马 莎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紫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