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建与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邢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卢建,邢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五安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晓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海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晓雷,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建,原审被告邢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第五季实业公司(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建(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甲方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乙方委托杭州金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将借款汇入甲方账户。若逾期归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刑晓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2011年7月13日,金盛公司受卢建委托,向第五季实业公司转账20000000元。现借款到期未归还,遂卢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卢建与第五季实业公司、邢晓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第五季实业公司虽辩解《借款合同》上手写部分系事后所填,其并不知情,但未有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卢建已依据合同约定委托金盛公司将借款全数发放给第五季实业公司,但第五季实业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晓雷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能代为清偿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晓雷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第五季实业公司追偿。第五季实业公司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予以调整。邢晓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建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建利息19176328.77元。三、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建违约金2419726.03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四、邢晓雷对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邢晓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80元,由卢建负担1799元,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邢晓雷负担249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邢晓雷负担。第五季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存在背景事实,第五季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股票市值约4亿元,极易成为不法分子的目标,卢建在起诉后对股票进行了财产保全。卢建从未出面,无论款项出借还是诉讼,第五季实业公司都没有见到过卢建。第五季实业公司前身是杭州华人服饰有限公司,邢晓雷曾系其股东并出任监事,邢晓雷参与经营活动并投资,多次携带公章外出,邢晓雷长期从事高利贷活动,目前有案可查的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诉讼至少达六起以上,欠款金额7000余万元,负债累累。与此同时,另有一个叫倪明的人于本案诉讼的同时也起诉第五季实业公司,冻结股票,所持的合同与本案合同一致,同一人书写,合同事先都加盖了第五季实业公司的公章。卢建和倪明都是委托他人付款,委托付款手续也是一样,也均未出庭。二、本案系虚假诉讼,涉嫌诈骗,请求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主体是假的。卢建是工薪一族,不具备一次性出借2000万元的资金实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传唤卢建到庭,就能使真相大白。借款合同也是假的。第五季实业公司从未见过卢建,不可能与其签订合同,合同上公章也是偷盖的,公章也是在合同上盖了三次三处,违背合同签订的基本常识。本案借款事实也不存在,金盛公司与第五季实业公司确实有资金往来,但这2000万元与卢建没有关系。本案事实真相是卢建和倪明背后有同一人,利用第五季实业公司公章在他人手中之际,在其常用的空白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盖章,根据诉讼需要填写借款内容,将金盛公司的一笔往来款嫁接为本案借款。本案和倪明一案标的额将近1亿元,系巨额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卢建的诉讼请求。卢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第五季实业公司上诉所称的“背景事实”并非实际情况,纯属主观臆断。1.如按照第五季实业公司的意见,持有上市股票价值数十亿、甚至数百亿元的股东每年都将处于无休止的纠纷之中。至于财产保全,系卢建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股票由于其高流通性,极易被套现转移,申请财产保全乃人之常情。2.邢晓雷作为第五季实业公司的高管,负责融资,其操作手法无论是以公司名义借款,还是个人名义借款,都属于正常,第五季实业公司称邢晓雷涉及民间借贷案件多起,但事实上,与第五季实业公司有关的诉讼亦不在少数。3.虽然倪明案件与本案无关,但也予以说明,卢建和倪明本身都是朋友,大家都是熟悉的,可以采用相同的合同文本,委托同一个律师,同时提起诉讼,按照第五季实业公司的逻辑,所有群体性诉讼都是不合理的,甚至离奇的,这相当的荒唐。二、卢建家族投资商铺已经至少十几年了。关于最高院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九条的适用,首先需要证明卢建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然而本案显然不适用;其次,需要存在经法院传唤而当事人拒不到庭,并且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诉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而本案同样不适用。因此,卢建本人是否到庭,并不会影响出借主体的认定。三、关于借款合同是假的这一说法,更是离谱,司法鉴定报告已经确认印章系真章,而且,第五季实业公司也自认邢晓雷多次携带公章外出公务或者融资,因此,所谓的偷盖公章在上诉事实理由中本身就存在前后矛盾。还要补充说明一下:关于一审公章鉴定时,潘琴羽、朱红丽等人与第五季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还款协议书亦加盖了第五季实业公司的公章,在选取鉴定样本时,第五季实业公司还称该加盖的印章系假章,只是由于潘琴羽、朱红丽等人的背后系数十户拆迁户,因此才妥协调解,结果,鉴定结果表明,该所谓的假章也是真章。因此,第五季实业公司一再诉称的虚假借款主体、虚假借款合同、虚假借款事实以及虚假诉讼等,都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四、关于本案所涉的借款,金盛公司已经向出具证明确认该款项属于卢建所有,其将于卢建另行结算,因此,无论金盛公司何时与卢建结算,都是内部关系,作为对外而言,第五季实业公司系向卢建借款。只有卢建向法庭提交的金盛公司出具的复函系伪造,并且金盛公司又另行向第五季实业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才能说卢建涉嫌诉讼诈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公司公章的签盖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公司理应对其公章的保管及使用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除非有确凿证据足以推翻该公章印盖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否则公司公章的印盖应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借款合同上第五季实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确认,第五季实业公司关于公章系偷盖、相关内容系事后添加的抗辩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内容、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付款函及复函内容可知,案涉2000万元已经按约交付给第五季实业公司,金盛公司作为款项交付人明确表示系接受卢建委托交付款项,由此引起的和第五季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己无关,故应认定卢建已按约履行完毕交付案涉借款的义务。再次,第五季实业公司关于案涉2000万元通过其他方式已经归还的抗辩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第五季实业公司未归还借款,而第五季实业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抗辩截至目前仍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81元,由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