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5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覃运交信用卡2016执56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覃运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566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2至23层、35至37层。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覃运交,身份证住址广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覃运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覃运交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0.3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和受理费18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665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浩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