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丽艳与柏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艳,柏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619号原告张丽艳,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商金华(系原告张丽艳外甥),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被告柏立刚,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技术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负责人韩云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张丽艳诉被告柏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德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金华、被告柏立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艳诉称,2016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柏立刚驾驶辽ATTT**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雁镇北河神雁大街运销路口时,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张丽艳驾驶的蒙E3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丽艳脑部、腿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呼伦贝尔市牙克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盖挫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神经反映、高血压病3级一标高危,治疗费原告已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柏立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丽艳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柏立刚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000元、修车费19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柏立刚应支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柏立刚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要求19000元的修车费过高,按保险公司在修理厂核实的结果16186元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承担;没有医嘱的营养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的高血压三级与此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告的护理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赔偿的项目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原告张丽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立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柏立刚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存在,且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柏立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出院收据没有异议,门诊结算票据有异议,因抽血的400元是手写的票据,故不予认可。医疗费应5466.25元,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认可,出院医嘱里没有体现营养费,故不承担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作为正式发票具有真实性,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改动发票金额部分手写的400元抽血费不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费实际金额为5466.25(22.30+5443.95),手写部分的抽血费400元不予确认。三、牙克石市明大汽车修理厂的发票2份、商品明细表2份,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柏立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差异,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根据呼伦贝尔平均的修理标准进行核实修理费用,除非车辆在4S店修理,原告去的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产生的修理费不进行赔偿。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明细与发票金不一致,明细上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立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2份,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共计金额1618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6186元。被告柏立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蒙E335**号牌照的轿车零部件费用13306元、辅助材料费480元、维修费2400元,共计16186元,并原告和被告柏立刚均认可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柏立刚驾驶辽ATTT**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雁镇北河神雁大街运销路口时,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张丽艳驾驶的蒙E3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丽艳脑部、腿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呼伦贝尔市牙克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盖挫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神经反映、高血压病3级一标高危,治疗费原告已支付,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如下:1.医疗费5466.2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柏立刚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丽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柏立刚驾驶的辽AT7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关世兴,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有效期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16186元。本院认为,被告柏立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丽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柏立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柏立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为:1、关于医疗费6000元的诉求,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466.25元,本院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为依据只维护5466.25元;2、关于护理费诉求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维护护理费;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4、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没有强调营养费,故本院不维护该主张;5、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维护;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精神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维护该主张;7、关于修车费19000元的诉求,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16186元,故本院维护修车费16186元共计23652.25元;由于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范围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4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9466.25元,超过部分由原告张丽艳和被告柏立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被告柏立刚承担70%、原告承担30%,从强制险赔付后原告仍未得到赔偿款为14186元,按比例由被告柏立刚承担9930.2(14186元X70%),由于被告柏立刚驾驶的辽AT7T**号车辆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又赔付99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艳医疗费5466.2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修车费11930.29元(2000元+9930.20元),合计19396.45元;二、驳回原告张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6.25元,被告负担1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 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