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张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三区“川味香”饭店门口因生意纠葛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辩护人张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系初犯、偶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三区“川味香”饭店门口因生意纠葛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凶器刀(系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赔偿协议、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要害部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