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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柴褚玮,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小滨,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龙,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罗曼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柴褚玮、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板桥村张家弄2组48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丁(与张某甲系亲兄弟关系)、胡某夫妻二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张某丁头面部多处裂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致使被害人胡某头面部裂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8.0cm以上。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的肢体冲突,也致使被告人张某甲受伤致左颞顶部长3.3CM缝合瘢痕,咬伤致右拇指近节掌侧长0.8CM未缝合瘢痕、右拇指近节背侧长1.0CM未缝合瘢痕;致使被告人张某乙受伤致头皮下血肿,左背部6.5CM长划痕。经鉴定,二被告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应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板桥村张家弄2组48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丁(与张某甲系亲兄弟关系)、胡某夫妻二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张某丁头面部多处裂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致使被害人胡某头面部裂伤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8.0cm以上。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的肢体冲突,也致使被告人张某甲受伤致左颞顶部长3.3CM缝合瘢痕,咬伤致右拇指近节掌侧长0.8CM未缝合瘢痕、右拇指近节背侧长1.0CM未缝合瘢痕;致使被告人张某乙受伤致头皮下血肿,左背部6.5CM长划痕。经鉴定,二被告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丁、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张某丁、胡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3日20时许,在其家中的道地上,张某甲、张某乙对其和妻子胡某拳打脚踢,其也还手了,其和胡某在该过程中均受伤。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3日20时40分左右,其和丈夫张某丁因为道地上的纠纷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其和张某丁均因此受伤。3.证人周某甲(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张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晚8点左右,其看到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丁、胡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四人均有受伤。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晚9点左右,其看到张某甲与胡某、张某乙与张某丁相互扭打在一起,四人均有受伤。5.证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丁、胡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晚8点50分左右,其看到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丁、胡某相互殴打,四人的头、面部均有受伤。6.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对本案进行受理、侦查,并通知张某甲、张某乙接受传唤的相关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调查、鉴定的相关情况。8.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实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害人张某丁、胡某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张某丁的伤势为面部多处挫裂伤、左肋骨骨折、牙齿脱落、左腰部挫伤,胡某的伤势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张某甲的伤势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右手指咬伤,张某乙的伤势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胡某于2015年7月4日至7月15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转塘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住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况。10.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检查的结果为受伤致左颞顶部长3.3CM缝合瘢痕,咬伤致右拇指近节掌侧长0.8CM未缝合瘢痕、右拇指近节背侧长1.0CM未缝合瘢痕,达轻微伤标准;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检查的结果为受伤致头皮下血肿,左背部6.5CM长划痕,达轻微伤标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胡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丁、胡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