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迎春、邢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迎春,邢黎辉,江苏紫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许建,夏云,黄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49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执行人胡迎春。被执行人邢黎辉。被执行人江苏紫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建,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建。被执行人夏云。被执行人黄晓英。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迎春、邢黎辉、江苏紫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许建、夏云、黄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2298454.7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54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胡迎春名下有号牌为苏F×××××、苏F×××××小型汽车各一辆。号牌苏F×××××、苏F×××××、苏F×××××、苏F×××××、苏F×××××五辆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邢黎辉名下。2016年6月22本院裁定查封上述车辆的产权,并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停止对上述车辆的年检,但上述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期为二年,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志浩市场190室、191室、C1幢117室、C1幢118室、B7幢113室、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金川大道99室、55室的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晓英名下,建行南通通州支行、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分别为相关房屋的抵押权人。2016年8月22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晓英上述用于向其他权利人抵押贷款的房屋。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四路)6-5幢9室、12室所有权人为邢黎辉、胡迎春,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2016年8月22日,本院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之后,查封了被执行人邢黎辉、胡迎春上述房屋。对被执行人黄晓英、邢黎辉、胡迎春名下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查封的财产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