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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兴文与钟常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兴文,钟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125号申请执行人聂兴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钟常军,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钟常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钟常军至今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钟常军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聂兴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钟常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聂兴文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