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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丁士和、江艮爱与丁珠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和,江艮爱,丁珠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44号原告:丁士和,男,汉族。原告:江艮爱,女,汉族。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珠朝,男,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嗣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公司员工。原告丁士和、江艮爱与被告丁珠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和、江艮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丁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士和、江艮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丁士和损失103646.30元(包括医疗费9574.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560元),江艮爱损失26588.15元(包括医疗费2620.55元,误工费6853.2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4时,丁珠朝驾驶津J178**号小型客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与稼先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丁士和相撞,致丁士和、江艮爱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丁珠朝负全责,丁士和、江艮爱无责。另查,丁珠朝为其所有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珠朝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我垫付了丁士和住院医疗费8609.40元,江艮爱住院医疗费7232.90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用478.60元及交通费180元;出院时我分别给付丁士和现金2300元,江艮爱现金1000元,上述款项中已包括在二位原告诉求中的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费用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中银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关于丁士和的损失部分,医疗费认可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与病历时间对应的医药费票据,其他医院,因无诊断证明佐证、且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甚远,不认可相关医药费用。另外,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丁士和诉请过高,同意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42天;误工费,丁士和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后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护理费,同意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赔偿住院期间42天;交通费,缺乏与就诊时间一致的合法票据,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鉴定机构采纳2015年10月23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其无资质无依据肯定该份报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最终据此作出结案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车损缺乏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3、关于江艮爱的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答辩意见同丁士和。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鉴定结论30日。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江艮爱实际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江艮爱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50分,丁珠朝驾驶津J178**号小型客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与稼先路交叉路口时,与丁士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士和、江艮爱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珠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士和、江艮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士和与江艮爱均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丁士和出院时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肘部、左大腿外伤;3、颈椎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避免长时间低头及伏案类劳作;3、随访。江艮爱出院时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肘部、左膝部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周后复查;2、门诊随访。丁士和、江艮爱均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丁士和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8609.40元由丁珠朝垫付。江艮爱的住院医疗费也由丁珠朝垫付,因江艮爱未主张,丁珠朝亦同意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不予处理。2015年10月23日,丁士和因右膝感觉不适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3度损伤并关节积液;2、右股骨踝间凹软骨损伤。丁士和花去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费用478.60元。江艮爱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作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478.60元,此款由丁珠朝垫付。丁珠朝另行给付丁士和现金2300元,江艮爱现金1000元。丁士和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用560元。2016年5月7日,受丁士和江艮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丁士和的伤残等级和丁士和、江艮爱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士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查体及影像学检查确诊为头部外伤,左肘部、左大腿外伤,颈椎病,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3度损伤并关节积液,右股骨踝间凹软骨损伤。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士和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江艮爱受伤后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丁士和、江艮爱分别花去鉴定费2100元、12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丁珠朝为津J178**号客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前,丁士和在位于怀宁县工业园的安庆创跃电器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丁士和与江艮爱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怀宁县高河镇宁兴花园小区B32栋2单元304室。关于丁士和、江艮爱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应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提供证据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丁士和、江艮爱已提供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丁士和主张的怀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609.40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费用478.60元予以认可。对江艮爱主张的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47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费用478.60元予以认可。对丁士和在安徽省立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以及江艮爱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就诊的相关医疗费用因无诊断证明、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丁士和事故发生之前在安庆创跃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其主张按误工天数120天,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士和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鉴定的护理期90天,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一般护工行业标准114.22元/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是按照鉴定的营养期60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丁士和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420元。丁士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县城内,且经济来源于县城务工,其主张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士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已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修理费560元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丁士和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为8000元。因江艮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20元。江艮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元。丁士和和江艮爱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1200元系为确定相关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定的丁士和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08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2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560元,合计100579.80元。江艮爱损失如下:医疗费625.60元、护理费6853.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258.8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丁士和、江艮爱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怀宁县三桥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误工证明、怀宁县宁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丁珠朝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关于丁士和的伤残等级程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受丁士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丁士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中银保险公司对丁士和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就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依据该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程度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中银保险公司未就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2、丁士和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的确定能否参照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结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丁士和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其在位于怀宁县工业园的安庆创跃电器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居住在怀宁县高河镇宁兴花园小区,表明其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对于丁士和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丁珠朝驾驶津J178**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车的丁士和相撞,致丁士和、江艮爱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珠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丁珠朝驾驶的津J178**号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认定的丁士和、江艮爱合理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中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各项赔偿限额中赔偿丁士和、江艮爱的损失。丁士和、江艮爱在领取上述赔偿款之时应返还丁珠朝垫付款12388元(8609.40元+478.60元+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士和、江艮爱各项损失共计113838.60元(其中丁士和损失为100579.80元,江艮爱损失为13258.8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项汇至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学习1);二、原告丁士和、江艮爱在领取第一项赔偿款之时应一并返还被告丁珠朝垫付款12388元;三、驳回原告丁士和、江艮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依法减半收取1452.5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39元,丁珠朝负担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