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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开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某某,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5月24日;因盗窃李某甲电动车于2016年2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张某甲树木于2016年3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树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至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开某某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等手段,先后十四次从巨野县开发区西朱庄村、十二中操场东北处、棉麻公司家属院,光麟新天地小区、和谐小区等地,盗得人民币、电动车、电瓶、自行车等物品一宗,赃款赃物共折合人民币93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开某某之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开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得银手镯二个、人民币85元;二、2016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开某某从被害人舒某某租住的房子内,盗得人民币200元;三、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开某某从巨野县光明路路西棉麻公司家属楼西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绿色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以人民币64元的价格卖与贾某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4元;四、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开某某从巨野县光明路路西棉麻公司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红色爱玛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以人民币64元的价格卖与贾某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8元;五、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开某某从巨野县新华路中段路西光麟新天地小区7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的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以人民币64元的价格卖与贾某某。六、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开某某从巨野县棉麻公司院内“恒智汽修厂”南,将被害人崔某某白色面包车上电瓶一个盗走,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与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七、2016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开某某从巨野县光明路南段和谐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黄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八、2016年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开某某跳窗进入巨野县光明路路西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地方原汁羊汤馆”内,盗得小苏烟一条、熟羊肉二斤、258ml劲酒一瓶、洋河蓝优酒二瓶、安吉白茶二盒、硬中华香烟二盒、镀金手镯一条、人民币22元。经鉴定,赃款物共折合人民币400余元;九、2016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开某某从巨野县光明路路东长风小区一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主体黑色、外壳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十、2016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开某某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进入巨野县光明路路西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梦美理发店”内,盗得电动推子二个、兔八哥牌花生牛奶一箱、人民币50余元。经鉴定,赃款物折合人民币150余元。案发后电动推子被追退;十一、2016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开某某从巨野县青年路中段路南“金博士亲子早教”南面一间储藏室内,将被害人房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以人民币64元的价格卖与贾某某;十二、2016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开某某从巨野县青年路中段路南“金博士亲子早教”南面的一间储藏室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黑色七彩马自行车、白色阿米尼牌自行车、红色凤凰牌山地车各一辆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21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十三、2016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开某某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进入巨野县光明路路西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梦美理发店”内,盗得TCL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山海牌抽水机一个、白条鸡一只等,后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销售给贾某某。经鉴定,赃物折合人民币价值80余元;十四、2016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开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在时,收取田某甲等人人民币700元后,将张某甲在巨野县光明路路西棉麻公司家属院内种植的十九棵杨树偷偷卖与田某甲等人,在田某甲等人伐倒两颗树时,被害人张某甲得知后赶至现场。经鉴定,该十九棵杨树价值人民币5140元。综上,被告人开某某盗窃十四次,盗得赃款物折合人民币9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财物的照片;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侦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有视听资料被告人开某某指认现场情况;证人田某甲、贾某某等证言;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李某、杨某甲、房某某、高某、庞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崔某某、舒某某陈述;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开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在偷盗被害人张某甲树木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盗窃既遂属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退,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开某某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含两次行政处罚的罚款共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开某某将违法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