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怀结与叶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怀结,叶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43号案外人:郑雯雯,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执行人:董怀结,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叶茂,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怀远县××管理处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怀结与被执行人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雯雯于2016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雯雯称,我丈夫叶茂虽然欠申请执行人董怀结借款80000元,但该借款不是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是叶茂父亲在我们婚前所欠,后来转到叶茂名下,该案判决书也驳回了董怀结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怀远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扣留我工资收入83000元是错误的,我要求法院对此中止执行,解除冻结和扣留。本院查明,2012年6月份,经王东仁、庄介斌介绍,叶华林向董怀结借款8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郑雯雯和被执行人叶茂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叶华林该笔债务转到其子即被执行人叶茂名下。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叶茂偿还董怀结欠款8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执66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案外人郑雯雯的工资账户存款83000元(冻结时该账户有存款6743.11元)。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执666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了郑雯雯的工资收入83000元(郑雯雯工作单位已协助执行)。本院认为,上述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叶茂对申请执行人董怀结的债务,是叶茂转移其父亲发生在叶茂和案外人郑雯雯登记结婚之前的债务所形成的,叶茂该笔债务的形成虽发生在郑雯雯和叶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显然未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被执行人叶茂的个人债务,应由叶茂的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而本院冻结的案外人郑雯雯的工资账户存款和工资收入,属于郑雯雯和叶茂的夫妻共同财产,叶茂对该存款和工资收入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收入采取执行措施。但因为该存款和收入是案外人郑雯雯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法院应当对郑雯雯的该项收入采取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并应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而不应采取冻结工资账户存款和其工资收入的执行措施。本院冻结了案外人郑雯雯的工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郑雯雯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郑雯雯工资收入83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