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蒋萍与罗林珍、肖用能、丁天珍、肖宏、肖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萍,罗林珍,肖用能,丁天珍,肖宏,肖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萍,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林珍,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用能,男,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天珍,女,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珍,基本情况同前。(系肖用能、丁天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宏,男,汉族,1999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法定代理人:罗林珍,基本情况同前。(系肖宏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燚,女,汉族,2005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法定代理人:罗林珍,基本情况同前。(系肖燚母亲)上诉人蒋萍因与被上诉人罗林珍、肖用能、丁天珍、肖宏、肖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萍,被上诉人罗林珍、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萍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蒋萍认可欠肖芝友车款76000元,但是这笔钱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一审中蒋萍申请的证人陈功华、金代领已经当庭陈述了蒋萍归还肖芝友欠款24190元这一事实,而且蒋萍还通过银行柜员机以无卡存现方式归还了肖芝友剩余部分欠款,被上诉人认可的4800元就是蒋萍通过银行柜员机以无卡存现方式归还的欠款,一审法院对于蒋萍要求调取肖芝友、罗林珍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林珍、肖用能、丁天珍、肖宏、肖燚二审共同答辩称,蒋萍说欠款已经还清,但是《欠条》还在罗林珍处,蒋萍为何没有把《欠条》拿回去。另外既然蒋萍说已经还了欠款,那就应该拿出肖芝友的《收条》,现在肖芝友去世了蒋萍就不认账。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林珍系肖芝友妻子,肖宏、肖燚肖宏系肖芝友子女,肖用能、丁天珍系肖芝友父母。2012年肖芝友与蒋萍合伙购买一辆货车经营货运业务,2013年5月3日,蒋萍将合伙货车出售后向肖芝友出具“今欠肖芝友车款76000元”的《欠条》。2015年7月8日肖芝友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举证的《欠条》,能够证明蒋萍欠肖芝友76000元的事实。蒋萍抗辩2015年3月30日归还4800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方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蒋萍陈述剩余欠款已经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还款、向肖芝友指定的金代领账户转款、代肖芝友归还欠陈功华借款,76000元欠款已经全部归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罗林珍、肖用能、丁天珍、肖燚、肖宏作为肖芝友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蒋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林珍、肖用能、丁天珍、肖燚、肖宏欠款7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举证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萍对欠肖芝友车款7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罗林珍、肖用能、丁天珍、肖燚、肖宏只认可蒋萍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了欠款4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蒋萍应当对双方争议部分欠款71200元是否已经归还负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核蒋萍举证已经还清欠款的证据,1.虽然蒋萍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功华陈述蒋萍代肖芝友向陈功华归还打牌输钱所借款12000元,证人金代领陈述蒋萍按照肖芝友的要求转账12190元到金代领的银行卡,金代领拿现金给肖芝友,但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均系孤证,对此蒋萍明确陈述不能举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正确;2.虽然双方认可的还款4800元确实是蒋萍通过银行柜员机以无卡存现的方式归还,但是蒋萍二审中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并不能对存款人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同时蒋萍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无卡存现归还欠款的时间、金额、地点这些查询所需的基本信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对蒋萍主张已通过银行柜员机以无卡存现方式归还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的规定,本院对蒋萍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张渝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椿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