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杜志刚上诉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刚,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东旭光电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刚,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珠江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东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审第三人芜湖东旭光电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A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东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杜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集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芜湖东旭光电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东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田,被上诉人东旭集团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芜湖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志刚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6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旭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曲解了东旭集团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证明目的,自作主张认定杜志刚与东旭集团公司达成了此协议并作出判决,且杜志刚表示该协议的签名是伪造的,一审法院片面作出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采信伪造的证据,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东旭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杜志刚离职后所有的费用已经结清,双方已经明确没有任何争议。芜湖东旭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杜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旭集团公司向其支付:1、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04元;2、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9098元。一审法院认定:杜志刚2009年10月9日入职东旭集团公司,担任窑炉工艺工程师。关于月工资标准,双方认可2012年3月份起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杜志刚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7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有关杜志刚工资条的电子邮件,显示朱xx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6月、8月、12月向杜志刚发送的工资条邮件,应发工资分别为8649元、8649元、8649元、8798元、8798元、8500元、8553.64元、8663.9元,实发工资(含加班费等其他项目)分别为11713.19元、10678.93元、10929.28元、11498.27元、12432.53元、12184.53元、11844.17元、11906.63元。2、杜志刚2013年2月、3月,2014年7月、8月工资条,显示应发工资分别为8649元、8798元、9700元、9700元,实发工资(含加班费等其他项目)分别为11633.19元、11999.22元、11635.18元、12150.4元。3、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同期实发数额与前述工资单所载工资实发数一致。对此,东旭集团公司、芜湖东旭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认可杜志刚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8649元。杜志刚则认为当时仲裁主张8649元系掌握的信息有限。关于劳动关系情况,杜志刚主张其自始与东旭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与芜湖东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杜志刚工资条的电子邮件,显示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6月、8月、12月均由朱xx向杜志刚发送工资条;2、朱xx个人信息网页截图,显示朱xx为东旭集团公司副总裁助理/综合事务部部长;3、东旭集团公司2012年1月向杜志刚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杜志刚同志在2011年度中被评为优秀员工奖;4、东旭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12年8月25日东旭集团公司收到杜志刚退款2000元;5、东旭集团公司《关于热工技术中心各岗位候选人的批复》(以下简称《候选人批复》),显示岗位名称为窑炉部部长,姓名为杜志刚,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6、杜志刚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东旭集团公司2014年9月5日向杜志刚账户支付补贴94元,杜志刚主张系东旭集团公司发放的中秋节福利。对此,东旭集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2、3、4、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东旭集团公司则主张其与杜志刚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但自2012年1月份起杜志刚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芜湖东旭公司,杜志刚的退款行为系因芜湖东旭公司与东旭集团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清楚为何东旭集团公司向杜志刚支付补贴94元。为此,东旭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杜志刚2012年1月1日与芜湖东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据此证明杜志刚自2012年起在芜湖东旭公司工作。2、《辞职申请书》,显示杜志刚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申请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辞职原因为“由于个人情况等原因,本人经慎重考虑,决定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特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前离职”,但未显示单位名称。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显示:“甲方东旭集团公司,乙方杜志刚,现由乙方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各自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保、劳动保护、档案转移等各方面),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均已结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和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落款处有杜志刚签字,加盖有芜湖东旭公司印章。东旭集团公司主张甲方名称书写有误,应以印章为准。据此证明双方已结清加班工资等所有费用。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证明》),显示:“杜志刚于2015年1月5日已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杜志刚签字确认,落款处为芜湖东旭公司印章。5、《离职交接表》,显示姓名杜志刚,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对此,杜志刚认可上述证据材料1、2、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杜志刚认为:其与芜湖东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东旭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增发,东旭集团公司强迫其与芜湖东旭公司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实际工作岗位、地点均没有变化;其是向东旭集团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但《辞职申请书》上未载明辞职对象是哪个公司;对《解除协议》上的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认为甲方载明的是东旭集团公司,落款处芜湖东旭公司的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其在仲裁阶段才见到《解除证明》。关于年休假情况,杜志刚主张每年应享受五天年假,但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故请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东旭集团公司则主张杜志刚休过年假。关于加班情况,杜志刚主张应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东旭集团公司系按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存在差额,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热工部考勤管理规定的解释说明》(以下简称《考勤说明》),其中规定:“……现场员工考勤以月为单位,每月出勤不得低于24天……”,据此证明存在长期加班,但该《考勤说明》未显示与东旭集团公司相关。2关于加班费计算说明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基本工资÷21.75×2倍×加班天数,以此证明其不同意该计算方式;3、考勤表截图,显示杜志刚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出勤情况,但未显示与东旭集团公司相关;4、关于杜志刚工资条的电子邮件,显示朱xx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6月、8月、12月向杜志刚发送的工资条,其中显示加班时数分别为64、32、24、32、64、64、64、72、加班费分别为1868.51元、934.25元、700.69元、934.25元、1868.51元、1868.51元、1868.51元、2102.07元;5、杜志刚2013年2月、3月,2014年7月、8月工资条,显示加班时数分别为64、72、64、80,加班费分别为1868.51元、2102.07元、2140.69元、2676元。对此,东旭集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即便存在加班事实,该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杜志刚以要求东旭集团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56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东旭集团公司支付杜志刚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57.79元;二、驳回杜志刚其他仲裁请求。杜志刚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杜志刚自2009年10月9日起与东旭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芜湖东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东旭集团公司与杜志刚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尽管杜志刚2012年1月1日与芜湖东旭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杜志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前后未发生变化。第三,在2012年1月1日之后,东旭集团公司接受杜志刚的退款、向杜志刚发放补助以及由东旭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杜志刚发送工资单邮件等行为,表明东旭集团公司一直在对杜志刚进行管理,据此亦可证明杜志刚与芜湖东旭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关系主体未发生变更。第四,未载明辞职对象的《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所显示的时间均为杜志刚入职东旭集团公司的时间,且《解除协议》所载甲方主体亦为东旭集团公司,尽管东旭集团公司主张系书写有误、应认定芜湖东旭公司在《解除协议》上加盖印章的效力,但该解释不足以表明解除行为与东旭集团公司无关。杜志刚关于要求东旭集团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解除协议》已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已履行各自义务、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杜志刚关于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旭集团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由芜湖东旭公司加盖印章印文,但杜志刚在东旭集团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前后未发生变化,东旭集团公司一直对杜志刚进行管理,且结合《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所显示的时间均为杜志刚入职东旭集团公司的时间等事实,能够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载甲方东旭集团公司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杜志刚在一审期间虽不认可该协议中的本人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杜志刚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应属有效。鉴于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已履行各自义务、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据此对杜志刚关于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杜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杜志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