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王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311号原告王国强被告王加良原告王国强与被告王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加良因资金无法周转支付货款,经协商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分文,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9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2、证人涂建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借款的见证人,借款时在场,被告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条上被告的身份信息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系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借款时证人作为见证人在现场所见,与证据1内容相印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加良因生意资金无法周转,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还清。当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则由福建省建瓯市法院管辖。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14年6月15日还清。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起诉日的2016年5月26日视为原告催告日,自该日起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良应偿还欠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即10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交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