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137号原告:王明军。委托代理人:朱怀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香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明军诉被告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华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王明军与被告盐城华发公司签署《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接的位于铜山区马坡镇阳光花园二期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时由原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若不能按时开工则无条件返还全部保证金。同日原告以转账21万元、现金9万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被告收取保证金后,违背诚信原则,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队,经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辩称:1、原、被告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等相关内容不知情;2、原告诉称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及30万元收据所使用的“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是,并非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3、被告公司就上述伪造印章已向盐都区大冈派出所报案;综上,该案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洪才持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加盖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阳光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沈洪才签字,乙方由王明军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沈洪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函声明:我张香华系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州市马坡镇阳光家园二期的沈洪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承建徐州市马坡镇阳光家园二期,代理人沈洪才,男,52岁,身份证号码××,该委托书加盖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阳光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哥王明辉向沈洪才账户转账210000元并支付现金90000元后,沈洪才将加盖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收款收据交给原告,原告自述“罗来中收到保证金后一直躲避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迟迟无法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4月份开始联系不到沈洪才,故原告与其哥哥王明辉等三人到被告公司找到其法定代表人张春华,并制作视频资料一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劳务大清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沈洪才在取得被告公司授权后,与原告王明军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加盖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阳光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沈洪才持有被告公司授权,足以让相对人认为该项目部印章是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该合同有效。故在合同签订后,沈洪才要求原告方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并出具加盖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原告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保证金系被告公司收取,至于沈洪才是否将该款交至被告公司及其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嫌疑,将由公司另行向其主张,并不足以对抗原告诉请,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亦不愿继续履行,故原告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仅支持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主张的沈洪才涉嫌私刻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明军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盐城市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虎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