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邓建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建宇,男,住阳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建宇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桂0321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建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邓建宇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邓建宇无驾驶证驾驶套挂粤J×××××号车牌(真实车牌为桂C×××××)小轿车从阳朔县福利镇往阳朔县城行驶至X094线3公里+550米处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被撞毁(价值3580元);黄某被抛出车外,头顶部受伤(右顶部颅骨缺失,脑组织外溢)、右胫腓骨中段骨折。邓建宇弃车逃离现场数分钟后,村民莫某乙、陈某某等人赶到事故现场救助。陈某某于20时19分向“120”急救中心电话求救,莫超群于20时30分到达现场后,向“110”电话报警。20时52分,“120”急救中心医师到达现场时,黄某已临床死亡。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建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9日,邓建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黄某系福利镇凤凰村村民。其父母已分别于1974年、1957年去世。其与妻子莫某某共生育了黄某甲、黄某乙、黄小群、黄某丁。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抢救费136.5元。邓建宇在诉讼前共赔偿原告方8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户口册、死亡户口注销单、村委会证明、医院发票、出诊记录、现场急救记录、抓获经过、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购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莫某乙、陈某某、莫超群、莫贻甫、张媛秀、曾得才、韦明强、韦云龙、黎思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邓建宇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建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邓建宇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邓建宇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惩处,但其无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亦应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邓建宇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邓建宇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1、抢救费136.5元;2、电动三轮车损失3580元;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月);4、死亡补偿金75650元(7565元/年×10年),以上合计102790.5元。邓建宇已支付80000元,尚需赔偿227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建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邓建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经济损失十万零二千七百九十元五角,已给付八万元,尚需给付二万二千七百九十元五角。邓建宇上诉提出:1、上诉人逃逸的目的系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家属,应酌情从轻处罚;2、已经赔偿8万元,达到法院判赔数额的80%,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建宇未向本院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建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建宇有逃逸、当庭自愿认罪、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人邓建宇提出其逃逸的目的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家属,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建宇作案后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报警通知医疗机构或他人,而是逃离现场,之后,邓建宇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未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直至案发后两个多月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称为了筹钱赔偿就放弃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可取,不能以此获得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诉人邓建宇提出其已经赔偿8万元,达到法院判赔数额的80%,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已认定该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上诉人邓建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贲吕静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