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盛某甲、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甲为了从登汝高速小屯段承包活干,多次组织人员阻挠登汝高速汝州市小屯镇长营段高速施工队施工。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为了再次阻挠高速公路施工队施工,盛某甲组织张某、盛某乙(已判刑)、盛某丁(已判刑)、叶某(已判刑)一行五人,分乘两辆车至小屯镇长营村南侧取土坑内,五人用木棍将高速公路施工队的两辆挖掘机玻璃砸烂。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23285元。案发后,盛某甲、张某、盛某乙、盛某丁、叶某共同赔偿该施工队3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盛某甲、张某于2016年5月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的供述,同案犯盛某乙、盛某丁、叶某的供述,证人韩某、王某、马某、梁某、姬某丙、姬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书证以及其它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张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