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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相丛与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259号原告:**,男,**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孙国志,朝阳市双塔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支公司,机构代码号:12322033-7,住所地*************。负责人:赵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丛与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志,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淑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丛诉称,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丁宁宁驾驶辽NA55**号大型客车,行驶到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板厂附近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后到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支出部分费用,现构成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宁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丁宁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宁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及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丁宁宁驾驶辽NA55**号大型客车,行驶到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板厂附近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后到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先后支出医疗费34495.0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1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宁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丁宁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丁宁宁是该单位职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当事人无争议,可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96.24元计算,共计39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计205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对以上三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集体企业朝阳市龙城区龙泉预制构件厂的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村委会的证明、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道中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主张自己在该企业任法定代表人,长期居住于龙城区新华街道中山社区,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道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称原告自2012年9月至今在本社区云水路五段1-201室居住,并提供了入户调查表,该表中有原告的居住记录。被告对该证明及原告的任职情况无相反证据提供,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南村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置换股骨头的后续治疗费缺乏合理性,不同意赔偿。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供,且该损失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故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因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与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95.05元、护理费39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当事人无争议,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即每年29082元支持,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支持8年的2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支持17000。鉴定费156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辽NA5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相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9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128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辽NA5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相丛医疗费24495.0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64495.0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鹏审 判 员  李景锐人民陪审员  郭宝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赔偿明细赔偿明细医疗费34495.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天×96.24元/天=39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8年×20%=46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