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王全江,尚花菊,王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26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金凫,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少斌、李伟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周学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全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尚花菊,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策,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诉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王全江、尚花菊、王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与被告通过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900元,减半收取604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倪新秀审 判 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